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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窦某,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与被告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律师、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5,229.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月×90天)、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90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530元(93元/天×210天+3,000元/月×210天)、交通费1,336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杂费373.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时许,在本区水产西路、富联路路口,被告袁某驾驶牌号为鲁R1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发时系本被告借用他人车辆驾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费用的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杂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

  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袁某系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赔。

  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45,229.64元金额无异议,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法院根据住院明细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审核决定,年限、系数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210天;交通费中有很多不是原告本人的火车票及与治疗时间不符的出租车发票,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合作协议、接单调度明细、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保险条款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4日1时许,在本区水产西路、富联路路口,被告袁某驾驶牌号为鲁R1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袁某驶离现场,系逃逸。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6元后医疗费金额为45,229.64元(含被告袁某预付的医疗费)。

  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五、事发后,被告袁某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杂费,合计47,149.14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城市方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居住在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8月搬至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

  原告窦某自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上海市杨浦区美某冻行水产经营部从事运送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上海某师傅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某师傅驾驶员合作协议》,兼职从事代驾。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且原告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

  医疗费45,2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杂费373.50元,原告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含二期)28,000元、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

  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8,577.1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被告袁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杂费、律师费,合计88,477.14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47,149.14元相抵扣后,被告袁某还需赔偿原告41,328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杂费、律师费,合计88,477.14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47,149.14元相抵扣后,被告袁某还需赔偿原告窦某41,3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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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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