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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违约不还款,判决归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935203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汽车销售公司、**纺织公司、苑*、周*、**木业公司、傅**、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支行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被告**纺织公司、苑*、周*、**木业公司、傅**、周*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XX银行**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XX银行**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原告XX银行**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纺织公司、苑*、周*、**木业公司、傅**、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复息的计算问题。XX银行**支行主张对未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纺织公司、傅**则抗辩称XX银行**支行对案涉贷款到期后所产生的罚息计收复息缺乏相应依据,复息的计算基数仅为借款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罚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付息,XX银行**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该项约定中的“未付利息”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未按期支付的罚息,对贷款利息的计息、付息方式的约定亦不能得出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每月20日均对罚息计收复息的结论,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复息的计收基数包含罚息、罚息的结息周期、对罚息计收复息的利率标准等内容,XX银行**支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息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且罚息已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若再对罚息计收复息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罚息计算复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纺织公司、傅**的相关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另,案涉合同亦未对复息计收复息作出明确约定,且无法律依据,XX银行**支行主张对复息再计收复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复息应以借款期间内每月20日即结息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3月15日)止,此后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息按年利率7%上浮50%的利率标准另计。

  综上,原告XX银行**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被告杭州**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935203.5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息以借款期间内每月20日所欠的利息即合计31186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

  三、被告杭州**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元;

  四、被告**纺织公司、苑*、周*、**木业公司、傅**、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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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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