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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XX。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 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公司员工。

  被XXX(原审原告):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XXX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XXX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X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XXX可以领取项目工资,工资单中也不存在项目工资的类别,金额也是宋X单方自述,未得到XXX确认。袁XX是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员工劳动报酬。原审庭审中,XXX否认了项目工资的说法,而是根据公司盈利及员工综合表现的情况发放年终奖。原审中的证人与XXX存在纠纷,证言不能采信。

  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宋X入职XX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7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XX公司对宋X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不少于1370元。XX公司可以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宋X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宋X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宋X于2014年7月离职,后宋X因劳动报酬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5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宋X的全部仲裁请求。宋X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原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该案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存在项目工资,如存在,XX公司是否拖欠宋X项目工资及项目工资具体金额。

  宋X认为,XX公司存在项目工资,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下半年项目工资,每年年中发放该年度上半年项目工资,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移动话费发票原件一张及宋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短信聊天记录一组,短信内容如下:(发给袁X,2014年12月15日8:58)袁X:您好!我总共还有6.65万元项目工资未发,这个月下旬因交房急需几万元……请看能否帮我先安排3.65或4.65万元,以解燃眉之急,余下的2-3万年底再说。先谢过,拜托了!宋X;(号码137××××8058回复)这两天农民工闹事非常抱歉一直被缠的没有精力处理周一看看有没有时间处理;(发给袁X,2015年1月16日20:29)烦请袁X周一一定帮我安排……拜托了!(号码137××××8058回复)同病相怜、一定努力;(发给袁X,2015年1月17日9:01)今年真是这样;(号码137××××8058回复)宋工,这两天我都在找资金,现在差不多有眉目了,这周会安排一点给你;(发给袁X,2015年3月23日15:17)袁X:您好!今天23号了,请记得一定帮我安排,谢谢!(号码137××××8058回复)在外理点事,今天忙的一塌糊涂,明天会叫财务尽量付你,以此证明“137××××8058”的号码属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且2014年12月15日宋X明确提出项目工资有66500元未发,袁XX于2015年3月30日明确表示会于第二天让财务尽量付给宋X,短信记录中袁XX从未对宋X的项目工资及金额提出任何质疑。2、XX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新苏卡对账单原件一份及中国XX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第二次开庭提供)原件一份,证明XX公司通过XX银行于2013年2月5日支付2012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4250元,因宋X为2012年10月入职,故该半年项目工资较少。2013年上半年项目工资为52450元,扣税后为46485元,XX公司通过XX银行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宋X,后XX公司还通过苏州XX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支付宋X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3000元与20000元,现尚欠该半年度项目工资20000元未发放,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亦未发放。3、宋X与袁XX及XX公司副总袁X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宋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及XX公司副总兼财务负责人袁X进行了沟通,证明XX公司存在项目工资及其对拖欠宋X项目工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4、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研发部项目提成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及考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存在项目工资以及项目工资的计算方式。2013年下半年提成清单显示我应拿提成63252元,2014年上半年本来我应该拿69000元,但是我和袁XX谈好,自愿只拿46500元。

  经质证,XX公司认为,1、对移动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137××××8058”号码确实为袁XX本人所有,但对于短信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袁XX本人所发。对宋X所称的袁XX本人对项目工资及金额无异议是不属实的。2、对XX银行及新苏卡对账单、中国XX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均无异议,该两张对账单上标明“工资”的每一笔款项是我公司打的,但我司没有项目工资,宋X卡中24250元是2012年下半年年终奖,23200元、20000元两笔款项是我司2013年整年的年终奖。对于46485元该笔款项是效益奖,即宋X2012年9月至2013年的8月期间大约一年的奖金。3、对于录音光盘中所有的通话中不确定是不是袁XX或袁X本人在通话。文字整理稿和录音不一致,文字整理稿中所有关于项目工资的陈述都是宋X自己本人加的,在录音中袁XX没有提到项目工资。4、对提成清单,考评协议书真实性均不认可,均为宋X自行编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且考评协议书上写明考核乙方的责任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宋X现在主张2014年上半年的项目奖金没有依据,协议书为一式三份,宋X所提供的协议书上无人签字且未盖章,不予承认。宋X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应该有签字确认且盖章的协议。

  XX公司认为公司并不存在项目工资,也没有拖欠宋X任何工资,其为反驳宋X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及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宋X的工资构成并不是宋X所陈述的底薪加项目工资。工资构成以工资单上的各项目为准,年终奖是一种福利不属于工资范畴,且每年根据公司盈利金额并不相同。

  经质证,宋X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合同上的签名以及联系电话为宋X所写,其余均为空白,现合同上其他内容均为XX公司之后添加,笔迹与XX公司签名明显不同。另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370元每月,但实际每月发放的与1370元不一致,而且多余部分XX公司也没有说是年终奖。对工资条无异议,上面的金额已经收到,没有结欠,但工资条只是底薪部分,项目工资在工资条中没有反映。

  原审法院审理中,宋X申请证人顾X、李X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顾X陈述称,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XX公司处担任研发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项目工资,在职期间公司并没有年终奖一说,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其只签名,项目工资之前为一年发四次,后改为一年发两次。项目工资是按照项目工程师工作量核算,具体由其直属领导即宋X核定。因宋X离职后XX公司改成年薪制,其在职期间仅领取一笔即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3000元。证人李X陈述称,其2013年7月入职XX公司处担任研发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项目工资,项目工资按照所做项目的量来核定,一年发两次,项目工资由其领导即宋X核定。XX公司项目工资核算标准就是参照宋X所举证的考评协议,其项目工资金额与宋X在本案中提交的提成清单上记载的金额亦一致,宋X的项目工资也一并记载在内,现XX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经质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宋X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XX公司是有项目工资的,核算标准就是根据考评协议,两位证人都因XX公司拖欠项目工资的问题与XX公司协商处理过。XX公司认为,顾X、李X都曾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宋X提供的2014年上半年提成清单中并没有证人顾X的名字,且两位证人都与我司有纠纷,故对其二人证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X举证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等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项目工资且尚拖欠宋X项目工资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XX公司认可手机号“137××××8058”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所有,而根据宋X与该号码长达数月间的短信记录,可以印证宋X向袁XX多次催讨项目工资以及袁XX一再答应支付的事实,XX公司虽辩称短信是否为其袁XX本人所发无法确认,但XX公司对短信具体为何人所发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XX公司认可证人顾X、李X曾为其公司的员工,而该二人的证言中均陈述称XX公司研发工程师的工资构成中是存在项目工资该项的,对于项目工资的考核人、考核办法、每年发放次数等内容与宋X在庭审时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最后,XX公司在本案庭审答辩时陈述2013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公司没有年终奖,而在之后的庭审中,在宋X举证XX银行和苏州XX对账单后,却变更说法为2013年下半年是有年终奖的,2014年整年都没有年终奖,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发放的两笔是2013年整年度的年终奖,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XX发放的该笔46485元的款项,XX公司却又声称为宋X2012年9月至2013年的8月期间大致一年的效益奖,此种前后一再矛盾的陈述,结合证人顾X关于XX公司没有年终奖的证言,足以对XX公司关于公司没有项目工资及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支付的24250元、23200元、20000元为年终奖以及2013年9月29日发放的46485元为效益奖的辩解产生合理怀疑,且即使XX公司存在年终奖、效益奖等,也应有相应的计算考核办法,但XX公司对此却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综上,对于XX公司存在项目工资且尚欠宋X项目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XX公司尚欠宋X项目工资的具体金额,虽宋X未提供加盖XX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考核协议书和提成清单,但从宋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的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宋X提出支付66500元项目工资的请求后,袁XX在之后的短信回复中确未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仅是一再表示会尽力想办法支付,且证人李X的证言中陈述称其项目工资的考核办法是依照宋X本案中提供的考评协议书,项目工资金额与宋X提供的提成清单上的金额相一致,宋X的项目工资亦记载在提成清单上,故宋X提供的考评协议书及提成清单具有一定可信度。另,宋X主张2013年2月5日支付的24250元为2012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46485元为2013年上半年项目工资、2014年1月27日的23200及2014年3月31日的20000元支付的是部分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在支付的时间顺序上比较符合逻辑,与宋X陈述的“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下半年项目工资,每年年中发放该年度上半年项目工资”也较为一致,加之,宋X提供的2013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清单显示,该半年度宋X可得项目工资为63252元,扣除上述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3200及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20000元,尚余20052元,现宋X按XX公司尚欠其20000元主张,也基本符合该半年度项目工资结算情况;而对于2014年上半年提成清单中显示的宋X项目工资69000元,现宋X自愿以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商谈后的46500元计算,此系宋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尝不可,予以准许。因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就有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记录和工资奖金考核办法的义务,而XX公司现一再否认其公司存在项目工资,对其所发放的款项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原则,对宋X陈述的XX公司尚欠其项目工资66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合计为人民币665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宋X在职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袁XX,宋X在原审中提交了与袁XX之间大量的短信往来,在短信往来中袁XX并未否认宋X存在项目工资,双方仅就支付时间进行多次商讨,上述短信证据结合原审中宋X提供的证人顾X、李X的陈述,及XX公司关于年终奖前后陈述矛盾,足以证明宋X存在项目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宋X2013年下半年项目工资20000元、2014年上半年项目工资4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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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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