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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甲诉被告许X、周X、芜湖XX公司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甲,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周X,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许X,总经理。

  上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甲诉被告许X、周X、芜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良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3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33000元;未归还本金59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923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以来,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许X、芜湖××公司。2014年1月1日,被告许X、芜湖××公司向原告出具三分借据,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许X、周X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90000元,实际是自2008年以来结转的利息,不是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590000元计算的复利,所以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许X、周X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的是被告xx公司的印章和法人许X的法人章,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对许X、周X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被告许X之父许XX因经营芜湖××公司之需向原告钱甲陆续借款700000元。此后,许XX给付了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钱甲与被告许X及许XX结算,许XX欠原告钱甲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12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为此,双方经协商,许X给付了原告其中的26000元利息,剩余本息共计800000元由被告芜湖××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载明借款利率以1.5%计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芜湖××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芜湖××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收据、电话录音、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许XX后,2014年1月1日,由被告芜湖××公司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对许XX涉案借款债务进行了承担,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5%,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芜湖××公司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芜湖××公司出具的收据虽加盖了被告许X印章,但该印章系许X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故不能认定被告许X、周X为还款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许X作为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财务混同,但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X、周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被告芜湖××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芜湖××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芜湖××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结合上述事实,被告芜湖××公司尚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14年1月1日确定的利息100000元;4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1.5%计算;已归还的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月利率1.5%计算;已归还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算。对原告符合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甲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确定的利息100000元;4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1.5%计算;已归还的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月利率1.5%计算;已归还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15元,由被告芜湖××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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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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