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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王X、王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XX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王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王X、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尽详尽审查义务。原审法院不顾XX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撤销编号芜规验证(2016)043号,通知》已经生效,依法产生不可逆转的行政效力,断言“合同未达到完全不能履行的程度”,系司法权逾越行政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合同究竟能否履行,原审法院对此应有明确的判断并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其次,即使上诉人按撤销前状况交付也系交付违章建筑,对被上诉人而言,按撤销前状况交付只能获得房屋的使用权;第三,涉案房屋涉及到十二户业主,仅被上诉人同意按撤销前状况交付,也不能保证其他业主均同意按撤销前状况交付。3、原审判决设置了上诉人不可履行的义务。无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还是法院均不能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规划变更不能强制实施,继续履行的目的还是不能实现,最终只能形成房屋长期空置、损失扩大的后果。

  王X、王X、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XX公司与王X、王X、王X签订的预字WH201XXXX3009、预字WH201XXXX3015、预字WH201XXXX3017《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王X、王X、王X配合办理解除备案手续;2、由王X、王X、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XXXX公司与王X、王X、王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王X、王X、王X购买XXXX公司开发的XX世茂滨江XX4-2#地块1#楼122室、123室、223室商铺。上述商铺XXXX公司原设计方案为一楼商铺与对应的二楼商铺为一户,每户内有单独楼梯。XXXX公司在销售时将一楼商铺与二楼商铺分开销售,并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了施工,现已竣工。XXXX公司未将实际销售与原设计不符及变更设计的情况告知王X、王X、王X。2016年2月29日,XXXX公司以商铺实际销售现状向XX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世茂滨江XX4-2#地块1#楼商铺局部设计变更,2016年5月,XX市城乡规划局核准了XXXX公司设计变更。后因王X、王X、王X向规划局举报,2016年6月23日,XX市城乡规划局因XXXX公司先销售后变更设计,违规获得图纸变更批准文件,决定撤销批准的图纸变更文件,责令XXXX公司按照原批准图纸进行整改。XXXX公司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商铺未经规划验收,要求与王X、王X、王X解除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王X、王X、王X愿意按照房屋现状配合XXXX公司重新进行规划验收。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王X、王X、王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能否造成合同解除。本案造成涉案房屋规划验收暂不合格的原因在于XXXX公司,现王X、王X、王X也同意按照房屋现状交付,并愿意配合XXXX公司重新进行涉案房屋的规划验收工作,故合同未达到完全不能履行的程度,不能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王X、王X、王X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XX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世茂滨江XX翠铂湾1#楼已于2017年2月27日经XX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编号为芜规验证(2017)021《安徽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王X、王X、王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王X、王X、王X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XXXX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现XXXX公司认为销售现状与规划设计不一致,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交付房屋将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等问题。因王X、王X、王X购买的是世茂滨江XX4-2#地块1#楼122室、123室、223室商铺,其中123室与223室属于楼上下,与规划设计一致,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122室商铺,王X、王X、王X购买的是一楼商铺,有单独进户门,且王X、王X、王X也表示同意重新进行房屋规划设计变更,如果规划设计确实无法变更,其也愿意购买其楼上商铺,故也不存在该户合同不能履行的因素。现因王X、王X、王X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且XX市城乡规划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对世茂滨江XX翠铂湾1#楼进行验收,从规划部门同意变更设计到撤销变更设计等工作流程来看,规划设计也是可变更的。至于XXXX公司认为涉案房屋涉及到十二户业主,不能保证其他业主均同意按撤销前状况交付等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智

  审判员王习芸

  审判员吴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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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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