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王XX、薛XX、薛XX、薛X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系薛XX的配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系薛XX的长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系薛XX的长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系薛XX的次子),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薛XX、薛XX、薛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薛XX医疗费中的26610元,误工费12060.98元,护理费17333.33元,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薛XX医疗费中的26610元为错误判决。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即医疗费计算应按照扣除过非医保之后的数额计算。二、薛XX误工费12060.98元认定有误。薛XX超出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60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返聘合同,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三、薛XX护理费17333.33元认定有误。护理人员薛XX月收入5000元,虽提供有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帐单、工资扣发或收入减少证明,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薛XX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不应该按照5000元/月赔偿护理费。

  被上诉人王XX,薛XX,薛XX,薛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9万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12时05分许,在林州市××××段,张XX驾驶豫F××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林州市大林线由西向北行驶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XX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XX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133052.85元。庭审中,薛XX向法院提交横水镇卫生所处方计400元、外购药费票据计107.75元、购买轮椅销货清单计300元、住院期间租赁费用收据计487元、牵引架三联单计138元、病历复印费票据计203元、住宿费收据计2880元、交通费票据计3000元、机动车辆损失评定单计1795元、护理人员薛XX、吝XX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薛XX月收入5000元,因父亲车祸住院陪护,误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日至3月26日,吝XX月收入3500元,因父亲车祸住院陪护,误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日至2月19日、2014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薛XX日工资120元。被告张XX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计8630元。另查明,豫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已赔偿薛XX医疗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路段由西向北行驶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XX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造成薛XX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3052.85元,误工费12060.98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7333.33元(5000元/月÷30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30元/天×69天+50元/天×35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车辆损失费用179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71102.16元。因豫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薛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3189.3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薛XX其余合理损失的70%即89538.99元。薛XX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薛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2728.30元(含张XX已赔付的医疗费32000元);2、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薛XX负担1240元,张XX负担286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薛XX的配偶王XX及子女薛XX、薛XX、薛XX提供了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薛XX2015年8月21日去世;证明薛XX法定继承人:配偶王XX,长女薛XX,长子薛XX,次子薛XX。四名继承人有参加诉讼申请书,并提供四份声明要求作为薛X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薛XX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薛XX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XX、长女薛XX、长子薛XX、次子薛XX。四名继承人要求作为薛X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薛XX的医疗费用支出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支出,且上诉人所依据的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也没有明确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外,因此薛XX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薛XX虽已超出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符合退休年龄的公民不应享有劳动收入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薛XX的误工收入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在一审时受害人薛XX已提交了薛XX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见一审卷2013年9、10、11月的工资单,月收入证明,北京XX证明),能够证明薛XX因护理薛XX导致其收入减少,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XX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XX

  王XX、薛XX、薛XX、薛X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32728.3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