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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最高人民法院

  何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2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某市,白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某市某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郑召君到庭参加诉讼。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何XX多次到某市草坝镇寻找农户并宣传代办XX信用卡,先后找到龙X、廖X1、雷X、钟X、普X、徐X1、何X2、何X1、史X1、兰X,何XX通过虚构申请人工作及收入证明的方法为农户成功办理了XX信用卡,并且根据所办信用卡的额度从办卡人处收取手续费进行获利,之后何XX又以可以提升信用额度为由,违反金融法规非法持有上述农户的10张信用卡并进行冒用刷卡,其中龙X、廖X1、雷X、钟X、普X所办理的信用卡被何XX冒用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65975元。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信用卡委托代理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金融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归还了他人信用卡及冒用刷卡的金额,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何XX认为自己并没有虚构申请人的工作证明,刷卡也是帮持卡人提升信用卡的额度,自己持有的信用卡是经过农户同意的,且在案发之后已经归还信用卡内的钱款四万余元。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本案10名办理信用卡证人的收入证明是被告人何XX虚假出具的;2.被告人持有各使用申请人信用卡提额的行为是得到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合法使用;3.指控被告人刷卡金额65975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何XX多次到某市草坝镇寻找农户并宣传代办XX信用卡,先后找到龙X、廖X1、雷X、钟X、普X、徐X1、何X2、何X1、史X1、兰X,何XX通过XX工作人员为农户成功办理了XX信用卡后,根据所办信用卡的额度从办卡人处收取手续费进行获利。之后何XX又以激活信用卡、提升信用额度为由,违反金融法规非法持有上述农户的10张信用卡并进行冒用刷卡,其中龙X、廖X1、雷X、钟X、普X所办理的信用卡被何XX冒用刷卡消费5103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XX将上述刷卡使用的钱款全部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5日龙X向某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6日某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何XX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5日村民龙X、廖X1带着何XX到某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报案称何XX没有经过同意,拿其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并不还钱。后公安民警进行询问后,将被告人何XX抓获。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证实云南XX公司系自然人独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XX。

  5.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实何XXXXXX62×××账户资金使用情况。

  6.信用卡对账单,证实雷X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2日账单情况;钟X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5日账单情况;兰X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16日的账单情况;史X1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12日账单情况;何X12015年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账单情况;

  7.XXXX信用卡申请确认书、在职工作证明,证实龙X、廖X1、普X、徐X1、何X2申请XXXX的信用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工作情况等资料。

  8.XXXX流水账,证实龙X、廖X1、普X、徐X1、何X2XXXX信用卡消费及其还款情况。

  9.信用卡委托代理协议、收条、借条,证实徐X2、朱X、兰X、廖X1、钟X、龙X、何X1、何X2、徐X1、史X1、普X、雷X与云南XX公司的何XX签订代为办理信用卡。与徐X2、朱X约定办理额度为30万元、50万元以上信用卡,并收取10%的代理费。何XX收取了徐X2现金15000元、收取朱X现金8000元。钟X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何XX的还款11600元。徐X1收到何XX的还款7900元;兰X收到何XX的还款2260元;

  10.证人龙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高X1打电话给龙X称其认识的人可以办理信用卡,于是龙X和廖X1、戴X就到蒙自一小区办理信用卡。办卡时有XXXX的一名工作人员、高X1、何XX在场。12月28日,何XX和一名男子将办好的卡带到龙X家,何XX用龙X的手机激活信用卡后就带着信用卡离开。龙X以为信用卡都没有办好就没有向何XX要信用卡。当天龙X就收到信息说信用卡消费3000元,以后每天都有200、300、700元不等的刷卡消费,龙X打电话给何XX,何XX都说不用管,其会处理。2016年1月18日,龙X收到XXXX发来的短信,说信用卡刷卡消费5500元,最低还款是705元,龙X将信息转发给何XX,何XX还了700元进去,但是后来就没有再还款,2月3日龙X的老公和何XX说了之后,何XX又还了1000元进去。2月5日,龙X听说何XX要给明白村的王XX办理信用卡,龙X就在草坝路上堵着何XX并报警。龙X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没有与何XX签订过协议,是案发后何XX找到龙X让其签订的协议,并让把时间签在报案以前。

  11.证人廖X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廖X1和龙X、戴X去某市,男子就帮着办信用卡。一个自称是XX的工作人员拿着廖X1的身份证在电脑上操作了一下,姓段的男子还带着廖X1到一家服装店里面照相,并告诉廖X1说农民的信用卡不好办,过几天XX的人打电话过来的话,就说自己在蒙自一家服装店上班。过了一个星期廖X1接到中国XXXX的电话核实自己的身份信息,之后接到中国XXXX的信息说信用卡已经寄到,廖X1就打电话给温姓男子的女朋友高X1,高X1说卡已经办下来了,过几天小段会送过来给廖X1。两三天后,姓段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到廖X1家,姓段的男子拿着廖X1的手机说要核实一下信息,就用廖X1的手机操作了一下。姓段的男子说信用卡额度是5000元,信用卡过几天再给廖X1,然后就走了。后来廖X1收到信用卡消费500元的短信,廖X1以为是姓段的男子收取的手续费就没有在意,过了几天,廖X1又收到信用卡消费3200余元的短息,就打电话给姓段的男子的女友,姓温的男子又打电话过来说过几天会把信用卡交给廖X1。之后廖X1多次打电话给姓温的男子催其还款,但是姓温的男子还是拖着不还。廖X1至案发都没有看见信用卡,其没有同意姓温的男子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也没有让姓温的男子帮其提升信用卡额度。

  12.证人雷X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小X到草坝宣传说可以帮大家在XXXX办理信用卡,还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但是要收取10%的手续费。雷X就填写了一张表,11月底的时候小X就给了雷X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额度是15000元。又让雷X拿信用卡刷1200元的手续费。雷X又叫小X帮其刷了3000元到自己的农业XX卡上。当天雷X又刷了2760元的电视机款。到了12月4日,小X打电话给雷X让把信用卡交给小X,他要帮忙提额。当天交卡给小X的时候小X还问了雷X要了信用卡的密码,说要了密码只要刷进刷出就可以提额。过了几天雷X收到信用卡消费7800元的短信。雷X打电话给小X,小X说钱在系统里,到还钱的时候他会还的。后来雷X又催了小X几次,小X还是没有把钱还进去。直至案发之后,小X把卡还给雷X,并拿了7800元现金给雷X,让雷X自己去还款。雷X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没有与何XX签订过协议,是事后何XX找到雷X还欠的时候让其签订的协议。

  13.证人钟X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钟X接到徐X2的电话后,到草坝镇上找到徐X2和何XX办理了一张XXXX信用卡,并给何XX2000元的办卡手续费。还说办卡之后要购买一台3000余元的电视机,电视机的钱从信用卡内刷。过了十多天钟X就收到信用卡。卡办下来之后,钟X不会激活信用卡,何XX就来帮其激活信用卡,说信用卡额度是15000元。后来何XX拿走了信用卡。之后,钟X收到信用卡取款的信息,之后在16日至18日间共取款7次。钟X就打电话给何XX,何XX说到时候会将款还进去。到了2016年1月,XXXX的打电话催还款的时候,钟X打何XX的电话,但是电话就打不通了。钟X打何XX女友的电话之后,何XX还了1100元进去。到了1月9日,温姓男子又取款1236元。案发之后,何XX拿了1万余元的现金给钟X,让钟X到XX还款。办卡的过程中钟X没有与何XX签过什么协议。

  14.证人普X的证言,证实2015年度11月份的时候,普X认识了何XX,何XX和普X说了办理信用卡的好处,之后普X向何XX提供了身份证证原件和手机号码,申请办理一XX安XX的信用卡。2015年12月的时候普X收到XXXX的短信,提示消费了2000多元,普X觉得奇怪,自己还没有拿着卡,怎么就会产生消费,于是普X就打电话问,何XX说是在试卡,让普X不要管。过了一温时间,普X打电话向何XX催要信用卡,但是何XX一直拖着。2016年何XX拿卡给普X的时候,把刷走的钱拿给了普X,同时也叫普X签了一个协议,协议上的时间是何XX让签上去的。

  15.证人何X1的证言,证实何X1向何XX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之后,何XX帮何X1及其妻子各办理了一张XXXX的信用卡。卡办下来之后,何XX收取了2000多元的手续费,一温时间之后,何XX说要帮其提升信用额度就将信用卡拿走,何X1就将信用卡拿给何XX,并将密码告诉了何XX。在何X1办理信用卡的时候,何XX没有让何X1签过协议,直到2016年2月的时候何XX才让何X1签了一份协议。

  16.证人兰X的证言,证实兰X通过何X1认识了何XX,之后向何XX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填写了XX信用卡申请。之后办下来一张中国XXXX的信用卡,何XX收取了1200元手续费。后来何XX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拿走了信用卡,并向兰X要了信用卡密码。当天信用卡就被刷了,兰X找何XX,何XX说不要管,他会处理。兰X多次催要后,何XX才将卡还回来。后来何XX也把欠XX的款拿给了兰X。

  17.证人史X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史X1向何XX提供身份证原件后,何XX帮其办理了一张XXXX的信用卡,何XX收取了1200元的手续费。12月中旬时何XX以提升信用额度为由将信用卡拿走,并要了信用卡密码。何XX刷了卡中的5300元,一直到2016年2月才将钱还给史X1,还钱的时候何XX拿了一张信用卡委托代理协议给史X1签,时间是按照何XX说的日期进行填写的。

  18.证人何X2的证言,证实何X2向何X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何XX帮其办理了一XX安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是5000元。卡办下来之后何XX将卡送到何X2的家中,还帮其开通了卡。后来何XX说帮其提升信用卡额度就把卡拿走,拿走卡之后何X2收到消费信息,何X2就问何XX,何XX说不要管。2016年2月的时候何XX把卡还给何X2,把消费的钱也给了何X2,还让何X2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

  19.证人徐X1的证言,证实徐X1向何X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何XX帮其办理了一XX安XX的信用卡。卡办下来之后何XX还帮其开通了卡,徐X1给了何XX1000元。2016年2月何XX说可以帮其提升额度就把卡拿走了,卡拿走之后何XX用卡刷了7900元,还了2300元在信用卡上,拿了5600元给徐X1。2016年2月16日徐X1去拿卡的时候何XX还让其签了一份协议,还写了一张收条。

  20.证人高X1的证言,证实高X1在何XX的公司上班,高X1的朋友们表示要办理信用卡,于是高X1就告诉何XX,之后何XX叫着XX的工作人员到草坝帮着办卡。并说每办成一张卡,给XX的工作人员300元。何XX公司的业务就是帮别人养信用卡、信用卡提额。平时就带着XX的工作人员到处办卡。

  21.证人朱X、徐X2的证言,证实两人通过高X1认识了何XX,何XX说可以帮其办理信用额度30万元、50万元的信用卡,但是要交15000元的押金。后来朱X付了8000元、徐X2付了15000元给何XX,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办卡为35至45日不等的工作日,但是卡一直没有办下来。两人向何XX催促时,对方一直推诿。

  22.证人杨X1的证言,证实杨X1在XXXX上班,2015年11月的时候,杨X1和同事张XX到某市草坝的地方办理信用卡,只要办卡人提供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到办卡人实际工作的地方拍照,填写办卡申请表。然后再将资料提交总行,总行审核通过之后就直接把卡邮寄给客户。

  23.证人杨X2的证言,证实杨X2是XXXX信用卡的客户经理,2015年的时候何XX带着杨X2到草坝办理过信用卡,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是免费的,没有收取过客户的手续费。

  2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张X在某市,店平时是张X一人照看。经朋友介绍,张X认识了何XX,何XX曾有一次带着人去张X服装店内照相。

  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雷X、廖X1辨认,帮其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人就是被告人何XX;经张X辨认,带人去其“韩X1”店门口照相的人就是被告人何XX;

  26.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实何XX所在的公司云南XX公司是中介,主营信用卡办理、套现。公司会通知XX工作人员到公司直接帮客户办理信用卡,并根据客户办理下来信用卡的额度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何XX帮龙X、廖X1、普X、雷X、钟X、普X、何X2、何X1、史X1、兰X等人办理过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之后有的客户以信用额度不够为由,将信用卡拿给何XX进行“养卡提额”,就是将激活的信用卡拿开之后,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到了还款日期公司拿出钱来还进信用卡里。龙X、廖X1、普X办下来之后就一直是何XX使用,何XX帮客户提升额度的信用卡都在何XX的卡包里。何XX使用客户的信用卡金额提额,但是没有及时把刷得钱还到卡上,造成逾期,龙X、廖X1等人就去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之后,何XX找到龙X、廖X1等办卡人,让补签了信用卡委托代理协议,并将欠着的款通过直接给现金或者转款的方式进行了归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金融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被告人何XX是否非法持有信用卡的问题。依照中国人民XX及其他金融法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和转借他人使用。被告人何XX通过骗取或者提升信用额度为由,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10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被告人何XX非法持有信用卡10张,属于数量较大,且被告人何XX冒用其非法持有的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持有信用卡是持卡人同意让其使用,不属于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XX是否通过虚构申请人工作及收入证明的问题。①本案中涉及的雷X、钟X、何X1、兰X在XXXX办理了信用卡,但公诉机关却没有提供几名证人申请办卡的资料予以证实。②本案中证人龙X、廖X1、普X、何X2、徐X1在XXXX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在职工作证明,分别由乾道传奇美容养生理疗会所、某市韩尚依服装工作室、某市朝阳XX有限公司出具,但本案在卷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何XX在办理信用卡申请过程中会带领申请人去相应地点照相,对三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是否系被告人何XX虚构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办理信用卡的时候,除了被告人何XX之外还有XX的工作人员参与。综上,本案中虽然证人证言证实在办理信用卡申请时其仅向何XX提供了身份证,便办理了信用卡,但是对于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中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是否系被告人何XX虚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虚构了申请人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10名办理信用卡证人的收入证明系被告人何XX虚假出具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XX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金额的问题。证据证实雷X的信用卡办下来之后,信用卡一直是被何XX拿着并使用,后来何XX还卡时,扣了雷X买电视机2760、手续费1200元,还有之前让何XX帮自己刷了3000元到农业XX,结合雷X在XXXX的账单,雷X被何XX刷卡消费的金额为22253元。在卷证人证言及其信用卡账单证实被告人何XX使用龙X、廖X1、钟X、普X的信用卡的时候,几名证人均没有使用过信用卡。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何XX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的金额为龙X5291元、廖X15877元、普X4700元、钟X12914元,雷X22253元,共计51034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刷卡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之后,将其冒用的信用卡钱款全部予以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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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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