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4616号
原告:林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义,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刘X
原告林X与被告王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X与刘X于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王X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X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X偿付原告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包括被告王X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刘X应共同偿还原告林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968元,由被告王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银喜
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
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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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