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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劳动争议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义,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392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难以认定被上诉人设立有整体家居馆,但被上诉人在上海青浦区。上诉人提供了家居馆的照片及被上诉人用于宣传的网络链接的截图照片,名称及坐落位置一目了然,且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杨X1庭审时认可该家居馆存在,只是辩解是案外人的经营场所。该家居馆以上海XX的名义对外经营。2、上诉人提供的一组微信聊天、朋友圈截屏照片及工作服照片,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X1没有异议。证人杨X1朋友圈的活动均是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被上诉人在上海设立的公司或者展览馆或家居整体馆仅有位于上海青浦区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还有别处。一审庭审时,证人却陈述自己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那么被上诉人是如何找到证人来为其作证?证人又是在哪一家分公司工作?同时,原审认为微信内容是上诉人与证人的个人往来,是错误的。员工因工作问题与部门负责人直接沟通是合常理的,也是普遍的。公司赋予部门负责人一定权力处理与员工之间发生的工作问题,员工很难做到事事直接与公司法人联系,而且法人也不会事无巨细,事必躬亲。3、上诉人提供的三个月安装部完成工作统计表及其记载的应发工资与银行交易明细的进账数额一样,且该表是由杨X1用微信以电子版发送,上诉人无法修改,杨X1也无异议,原审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4、上诉人提供的安装部人员管理制度是由证人杨X1用微信群发在安装部员工群-总安装团队,其一审当庭认可该事实,原审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出自被上诉人为由不予确认该证据以及证明对象,实属给劳动者增加举证困难。该份证据是用人单位制作用于约束劳动者的部门制度,是不可能给每位劳动者分发加盖公司公章的纸质材料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且原审也可以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5、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仲裁庭也当庭详细询问并作了记录。一审时,因证人为了生活四处奔波,又路途遥远而未再次到庭,原审既然引用了部分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那么证人在仲裁庭的证言也应当或者可以引用。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却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原审未予确认,显然有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缺乏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即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地,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从事实上来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来说,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9200元;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同时住所地从温州市仰义XX业区后京变更为现在的苍南县。因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严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向仲裁委请求:1、确认张X与某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张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3、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某公司为张X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向仲裁委述称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家具馆安装部负责人杨X1招聘进入安装部工作,于2016年12月16日受某公司指派在奉贤区正阳正中XX工作时从楼梯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杨X(杨X1)打电话给组长杨XX,由组长叫我们去哪里做就去哪里”,“开始的时候是计件,一方多少钱,后来周总周XX说这样不好算,说我们安装工拿四个点,做三个月再说,到时候看工资高低再调整,当时三个组的组长都在,我也在的”,“(工资是)杨X1发给杨X2,然后现金平分给我们”,“就开会的时候,周XX叫我们开会”。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裁决:1、确认张X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2、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支付二倍工资39200元;3、张X与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张X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驳回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合同、上海市青浦区XX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许可书、续展证明、租赁合同、上海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计工和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吉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周XX出具的证明,因周XX未到庭接受质询,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人杨X1的当庭陈述,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该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7张,原告有异议,结合杨X1和被告自己的陈述,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杨X1之间的往来,难以体现出原告有设立被告述称的直营店或整体家具馆且与被告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安装人员管理制度,原告不予认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制发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杨X2、杨X3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奥XX家居安装部完成工作统计表及中国XX交易明细,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案外人均未到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不能提供受原告雇佣、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无需向张X支付二倍工资39200元;三、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无需为张X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X负担。

  上诉人张X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友杨X3、杨X2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是杨X3和杨X2的同事,是某家具整体馆安装部员工;张X在业主黄XX家安装楼梯时受伤。2、业主黄XX出具的《证明》、照片、浙江XX傢俬有限公司上海正阳正中XX450号别墅工程预算单,证明黄XX购买某公司产品,安装人中有张X;某公司上海正阳正中XX450号别墅工程预算单中有其负责人周XX签字,付款账号是周XX个人账号和某公司对公账号,证明张X是其安装部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业主陈XX、陈X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整木定制合同,证明陈X购买某公司产品,安装人中有张X;某公司整木定制合同中签章是某公司上海XX,从而证明张X是其上海XX安装部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奥XX家居宣传彩页及微信、奥XX家居微信扫描后页面、员工合影照片、奥XX杨X朋友圈发的上海某年会照片、某年会照片以及微信列表,证明张X是其上海XX安装部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正阳正中XX46号施工图纸,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证人杨X2、杨X3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黄XX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照片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预算单没有公司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业主陈X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定制合同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大多是微信截图,没有提供截图的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从图纸中无法得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6,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证人陈述自己是奥XX的员工不真实,首先不存在这个公司。对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地点没有异议,但两位证人都不清楚公司的名称。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X2是杨X1发放的工资,杨X1是周XX上海设立的上海XX员工。其中更符合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证据1、6,杨X2在证明以及证言中称工资是由杨X1支付宝转账或者财务陈XX转账,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支付工资的人员杨X1、陈XX系被上诉人员工或者代表被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针对证据2、3、5可以说明业主购买被上诉人公司出产的产品以及产品安装等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以及证据4均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张X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X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报酬系由被上诉人发放,其工作内容系受被上诉人委派与管理等,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予确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X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9200元以及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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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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