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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XX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407刑初21号

  公诉机关XX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X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XXxxx。因犯诈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身患疾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XX,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公司市场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流沙河镇合兴村高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XX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XX,曾用名“韩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XX火。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3日被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XX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某某公司财务总监,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唐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经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女子看守所。

  XX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XX犯集资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文XX、韩XX、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XX、文XX、韩XX、张X以及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刘X、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麻XX结识被告人文XX,被告人麻XX以辽宁本溪盘锦华XX一老年公寓需要二期改建为名,要被告人文XX帮忙找团队融资,以投资辽宁本溪盘锦华XX老年公寓二期项目为由,要被害人到公司存款,许诺每月2%的利息。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麻XX成立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并租用XX市石鼓区XX8019房作为XXXX公司营业场所,聘请被告人文XX为市场经理、被告人张X为XXXX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4月10日聘请被告人韩XX为业务经理。

  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文XX联系郑X(另案处理)带领团队为XXXX公司融资。被告人文XX将融资额46%中的43%给郑X等人,自己获得融资额的3%,并按先前约定将融资额的54%由被告人张X每天从融资额中汇给被告人麻XX。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韩XX带领团队为XXXX公司进行融资,被告人文XX将融资额43%中的40%给被告人韩XX等人,自己获得融资额的3%,并将融资额中的57%由被告人张X天从融资额中汇给被告人麻XX。

  2014年3月15日至4月28日期间,XXXX公司在XX市非法吸收194名被害人的存款,金额514.7万元,“分红”利息4.66万元。被告人文XX从中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韩XX组织的团队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4万元,份额138份,被告人韩XX从中获利1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麻XX50万元,扣押被告人韩XX2万元,扣押被告人琳x4000元,扣押其他人员145500元,共计扣押679500元。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文XX、韩XX、张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XX、韩XX、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麻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韩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XX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被追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被告人韩XX进行量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被告人麻XX于2014年2月17日在辽宁省盘锦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还没有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3月初,被告人麻XX结识被告人文XX,被告人麻XX以辽宁本溪盘锦华XX一老年公寓需要二期改建为由,要被告人文XX找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许诺每月2%的利息、半年期限,同时给予投资额46%的提成由被告人文XX进行分配。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麻XX成立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其担任法人代表,并租用XX市石鼓区XX8019房作为XXXX公司营业场所,聘请被告人文XX为市场经理、被告人张X为XXXX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文XX联系郑X(另案处理)带领业务团队以辽宁本溪盘锦华XX一老年公寓需要二期改建为由,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吸收投资,并许诺每月2%的利息、半年期限,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还当场给被害人投资额10%左右的红包、礼品等。每天下午,被告人文XX将收取的投资额的43%给郑X等人作为提成,自己获得投资额的3%作为提成,投资额的54%由被告人张X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人麻XX的个人账户上,由被告人麻XX支配。2014年4月初,郑X离开了XXXX公司,并带走了业务团队。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文XX找到被告人韩XX,并邀请其带领团队继续为XXXX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被告人文XX、韩XX经与被告人麻XX商定,将XXXX公司吸收的公众投资额40%给被告人韩XX及业务员等人作为提成,被告人文XX继续获得投资额的3%作为提成,投资额的57%由被告人张X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每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人麻XX的个人账户上,由被告人麻XX支配。经鉴定,某公司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在XX市非法吸收194名被害人239笔投资款,金额共计514.7万元,其中当场返还被害人红包共计33.55万元,支付利息4.66万元,某公司实际非法吸收公众投资476.49万元。被告人文XX从中分得提成13万余元;被告人韩XX组织的团队为X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投资金额344万元,其中当场返还被害人红包以及利息27.1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投资金额316.9万元,被告人韩XX从中分得提成1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麻XX50万元,扣押被告人韩XX2万元,扣押被告人张X14000元,扣押其他人员145500元,共计扣押679500元;冻结被告人文XX及其家属银行存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麻XX因犯诈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身患疾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被告人麻XX已被执行刑罚一年一个月二十九日,尚有余刑三年四个月一日及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中国银监会XX监管分局关于对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认定的函,证明中国银监会XX监管分局认为某公司以月息2%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过该局许可或者备案,其行为符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事实。

  2、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本溪xx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本溪xx老年颐养中心项目的申请,为本溪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过办理前期手续通知单,并未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手续的事实。

  3、证人陈XX(辽宁盘锦xx老年聚乐中心副院长)的证言,证明辽宁盘锦华XX年聚乐中心没有与被告人麻XX谈过扩建养老院的事,只是在2013年秋与本溪人李X谈过一次,当时是孙XX院长和他与李X谈的,被告人麻XX是李X的司机,后来李X联系不上了,也没有拿钱来,这个事也就没有谈成的事实。

  4、辽宁盘锦xx老年聚乐中心的相关资料,证明该中心法人代表是孙XX,业务主管单位是盘锦市民政局的事实。

  5、盘锦xx有限公司及其XXXX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某公司系被告人麻XX于2014年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某公司系被告人麻XX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地址为XX市石鼓区XX8019室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某公司和被告人张X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该公司工商执照、税务执照、公司宣传资料、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本、麻XX私章一枚、客户分红表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初由被告人麻XX安排在某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被告人文XX为XXXX公司市场经理,负责XXXX公司的业务;张X为XXXX公司财务总监,负责XXXX公司财务。公司内有很多传单、宣传资料,几乎每天都有客户拿着传单到公司找业务员谈投资的事,公司大概有200多客户签了合同,金额有500万元左右,其在2014年4月30日以后还被麻XX安排给客户发放了十万元左右的利息,其自己也给公司投资了5万元的事实。

  8、证人董xx、饶xx、王X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为某公司部门经理,带领公司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吸收投资,并许诺客户每月2%的利息并到一个月就结算,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后,还当场给客户投资额10%左右的红包、礼品等,借款基数最低一万元,其三人的收入为客户投资款的提成,每天下午5点半左右和公司结算的事实。

  9、证人赵XX、欧XX、徐XX、王X、陈X、杨XX、谭X、蒋X、周XX、曾XX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是某公司业务员,他们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吸收投资,并许诺客户每月2%的利息并到一个月就结算,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后,还当场给客户投资额10%左右的红包、礼品等,借款基数最低一万元,他们的收入为客户投资款的提成,每天下午5点半左右和公司结算的事实。

  10、被害人谭X、李XX、旷XX、凌XX、文XX、谭XX英等145人的陈述,证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辽宁本溪盘锦华XX一老年公寓需要二期改建为名,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吸收投资,并许诺每月2%的利息、签协议就给予红包、礼品等,上述被害人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当场收取红包共计33.55万元的事实。

  11、XX市天翼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14.7万元,吸收人数为194人,支付分红利息4.66万元,其中不包括当场返还被害人红包的金额的事实。

  12、XX日报公告,证明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经侦大队在2014年6月19日出版的XX日报发出公告,说明辽宁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希望广大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3、被告人麻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辽宁盘锦市成立某公司,其是唯一股东,公司准备做养老项目,但还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没有与盘锦华XX年聚乐中心达成任何协议,但其拿了该中心的资料用于在XX进行集资宣传;其于2014年3月20日在XX市成立某公司,聘请李Xx为总经理,张X为财务总监,文XX为市场经理;XXXX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开展借钱融资的业务,许诺客户投资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并当场给签合同客户投资额10%左右的返现红包,借款金额最低一万元,期限半年,以吸引社会公众的投资;公司每天进行结算,客户投资额的60%左右交张X存入她自己私人账户后再转入其私人账户,其余由文XX负责分配。其一共收到的公众投资款大概200多万,部分还了个人债务,还被公安机关扣押五十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文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3月初认识麻XX的,麻XX以辽宁本溪盘锦华XX一老年公寓二期改建需要资金,准备在XX市成立分公司进行融资,要其帮忙找团队落实,并提出给予总投资额46%的提成由其进行分配;其找到郑X组建团队,表示其在总投资额中拿3%的提成,其他43%分配给郑X等人,每天结算;谈好后,其与麻XX、张X等人联系办公场地、制作公司宣传栏等工作,XXXX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正式开张,至当年4月初共吸收了大概100多万元的投资款;2014年4月初的时候,郑X离开并带走了团队;麻XX让其继续找人来做,其就找到了韩XX,并带韩XX与麻XX见了面,谈好韩XX拿总投资额的40%的提成进行分配,其还是拿3%的提成;XXXX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吸收投资,并许诺客户每月2%的利息并到一个月就给付利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后,还当场给客户投资额10%左右的红包、礼品等,以吸引客户投资款,借款基数最低一万元,半年期限;其一共在分公司拿了13万余元的提成款的事实。

  15、被告人韩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14年4月初的时候与文XX见了面,文XX说盘锦XX公司做老年公寓的,在XX成立了分公司,要在XX搞融资,要其去做,报酬是总融资额的38%,其想要40%,并与麻XX当面谈好后,其于2014年4月10日进入XXXX公司工作。其是XXXX公司市场部经理,是各部门经理的上级。XXXX公司的工作就是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开推介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吸收投资,并许诺客户每月2%的利息并到一个月就给付利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后,还当场给客户投资额10%左右的红包、礼品等,以吸引客户投资;其每天都在文XX处拿提成款,大概一共拿了14万多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某公司任财务总监,其知道盘锦XX公司做老年公寓二期需要资金,成立XXXX公司就是为了融资。在公司业务员和客户谈好投资额后,其就用麻XX的印章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并许诺客户每月2%的利息并到一个月就给付利息,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后,还当场给客户投资额10%左右的红包、礼品等;其每天下午都会将收取的钱与文XX进行结算,公司所得那部分的款项由其存入其在建设银行开的私人账户后,再转到麻XX的私人账户,其一共转了200多万元到麻XX账户的事实。

  17、一组收据及借款协议,证明某公司与194名受害人签订239份月息2%、期限半年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资金只能用于辽宁盘锦华山老年聚乐中XX二期改扩建项目的事实。

  18、被告人麻XX、张X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麻XX、张X的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

  19、某公司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的融资金额表,证明某公司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吸收公众投资金额为344万元的事实。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扣押扣押被告人麻XX50万元,扣押被告人韩XX2万元,扣押被告人张X14000元,扣押其他人员145500元,共计扣押679500元;冻结被告人文XX及其家属银行存款20万元的事实。

  21、被告人麻XX的人大代表证、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的报告、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证明被告人麻XX是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经XX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向本溪市溪湖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对被告人麻XX采取强制措施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大常委会经审议决定许可对被告人麻XX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的事实。

  22、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韩XX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麻XX因犯诈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身患疾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事实。

  2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抓获被告人韩XX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文XX于2015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麻XX、文XX、韩XX、张X的自然人身份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文XX、韩XX、张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麻XX提出其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麻XX以辽宁本溪盘锦华XX一老年公寓需要二期改建为由,成立某公司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其并未与辽宁盘锦华XX年聚乐中心达成任何协议,且其吸收的资金也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麻XX定罪处罚,被告人麻XX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被告人韩XX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麻XX成立盘锦XX公司、某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并无真正的实际经营,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公众投资款除用于开支外全部进入被告人麻XX的个人账户,并由其支配,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XX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文XX、韩XX、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XX、韩XX、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XX因犯诈骗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麻XX、韩XX、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XX及其家属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麻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文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文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韩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五、将本案扣押、冻结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洪勇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奇

  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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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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