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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324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曾用名田XX,绰号“田大”、“田珍”,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广西凤山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王XX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份,广西人韦XX(另案处理)找到陈XX(另案处理),提议让陈到外地以相亲为名骗取彩礼,陈同意。2015年3月份,韦XX又联系了被告人田XX,由田XX将韦XX、陈XX带至河南省镇平县高XX,三人预谋让陈XX隐瞒自己的年龄和已婚的事实,与高丘镇村民范X2相亲。陈XX根据预谋,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致使相亲成功,骗取范X2彩礼钱65000元。得到彩礼钱的第二天,陈XX便与范X2登记结婚,居住月余后,陈XX虚构回家探亲,骗取范X2数千元路费后逃离镇平。65000元陈XX分得40000元,剩余25000元由韦XX和田XX分赃。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田XX、韦XX等人为骗取他人钱财,经预谋隐瞒王已婚的事实,由田XX、韦XX做媒人,假借结婚的名义,将王XX介绍给吕X2,骗取吕X2彩礼钱45000元,王XX分得20000元,余款韦XX、田XX二人分肥。居住月余后,王XX谎称广西家中亲人有病逃跑不归。

  3、广西人张XX(已判)因治病需要用钱便联系张X(另案处理),两人商量以婚骗的方式骗钱。2015年8月中旬,何X(另案处理)告知张X说凤山县有一男子要找老婆,张X即与张XX商量,张XX表示愿意充当出嫁女,双方约定由“新娘”与介绍人平分彩礼费。同年8月31日,张XX与张X从南宁市出发,何X从乐业县出头,三人于当天傍晚到达凤山县城会合,后再由事先联系的凤山县的田XX、吴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安排被害人王X与化名为“杨月粉”的张XX在凤山县城的一旅馆内见面。张X、何X、张X、田XX、吴XX介绍人即动员王X交出30000元彩礼费便可带“杨月粉”回家,王X表示同意。次日上午,王X带其父亲王XX、伯伯王XX到旅馆约见“杨月粉”等人,张X即介绍“杨月粉”是愿意嫁给王X的女子,何X是村干部,张X是“杨月粉”的亲戚。当王XX等人询问“杨月粉”的身份情况时,张XX即递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本假户口薄给王XX等人看,当看到王XX犹豫不决时,张X、田XX等人又在一旁游说,此后王XX深信不疑并同意去银行取出30000元交给吴X作介绍费,吴X则当场分给田XX、张XX、何XX、张X各2000元。当天张XX即跟随王X回家生活。约一个月后,张XX便以到南宁看病为由离开王X家不再返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认为不了解王XX情况,仅使了5000元彩礼钱,事先没有商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X与韦XX在广西协商诈骗,田XX当时在镇平没有参与,而且王XX和韦XX没有告诉田XX王XX又结婚而没有离婚的事实,因此,田XX将王XX介绍给吕X2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田X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田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田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被告人田XX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田XX缺乏法制意识,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痛改前非。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知道错了,认为自己相亲和结婚系被韦XX威胁,没有商量要多少彩礼钱,离婚已有三年,没有再婚,吕X2给了20000元彩礼,韦XX分得15000元,自己分得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主犯系韦XX和田XX,王XX没有文化,被韦XX、田XX以到河南打工为由骗到镇平与他人相亲,并被殴打、胁迫办理结婚登记,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且已经离婚,与吕X2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分得的20000元钱又被韦XX骗走,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有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家庭困难;赔偿了被害人吕X2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各种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XX量刑九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份,广西人韦XX(另案处理)找到陈XX(另案处理),提议让陈到外地以相亲为名骗取彩礼,陈同意。2015年3月份,韦XX又联系了被告人田XX,由田XX将韦XX、陈XX带至河南省镇平县高XX,三人预谋让陈XX隐瞒自己的年龄和已婚的事实,与高丘镇村民范X2相亲。陈XX根据预谋,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致使相亲成功,骗取范X2彩礼钱65000元。得到彩礼钱的第二天,陈XX便与范X2登记结婚,居住月余后,陈XX虚构回家探亲,骗取范X2数千元路费后逃离镇平。65000元陈XX分得40000元,田XX分得5000元。

  案发后,田XX退还被害人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XX供述;2、同案犯陈XX供述;3、被害人范X2陈述;4、证人范X1、陈某、赵X证言;5、陈XX与范X2结婚证、与李XX结婚证、离婚证;6、汇款收据、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谅解书两份及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田XX、韦XX等人为骗取他人钱财,经预谋隐瞒王已婚的事实,由田XX、韦XX做媒人,假借结婚的名义,将王XX介绍给吕X2,骗取吕X2彩礼钱45000元,王XX分得20000元,田XX分得10000元。居住月余后,王XX谎称广西家中亲人有病逃跑不归。

  案发后,王XX退还被害人10000元,田XX退还被害人30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XX供述;2、被告人田XX供述;3、被害人吕X2陈述;4、证人吕X1、韦某证言;5、辩认笔录、汇款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同步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7、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2份、照片1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人张XX(已判)因治病需要用钱便联系张X(另案处理),两人商量以婚骗的方式骗钱。2015年8月中旬,何X(另案处理)告知张X说凤山县有一男子要找老婆,张X即与张XX商量,张XX表示愿意充当出嫁女,双方约定由“新娘”与介绍人平分彩礼费。同年8月31日,张XX与张X从南宁市出发,何X从乐业县出头,三人于当天傍晚到达凤山县城会合,后再由事先联系的凤山县的田XX、吴X、张X(二人另案处理)安排被害人王X与化名为“杨月粉”的张XX在凤山县城的一旅馆内见面。张X、何X、张X、田XX、吴XX介绍人即动员王X交出30000元彩礼费便可带“杨月粉”回家,王X表示同意。次日上午,王X带其父亲王XX、伯伯王XX到旅馆约见“杨月粉”等人,张X即介绍“杨月粉”是愿意嫁给王X的女子,何X是村干部,张X是“杨月粉”的亲戚。当王XX等人询问“杨月粉”的身份情况时,张XX即递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本假户口薄给王XX等人看,当看到王XX犹豫不决时,张X、田XX等人又在一旁游说,此后王XX深信不疑并同意去银行取出30000元交给吴X作介绍费,吴X则当场分给田XX、张X、何X、张X各2000元。当天张XX即跟随王X回家生活。约一个月后,张XX便以到南宁看病为由离开王X家不再返回。

  案发后,李XX代田XX退还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XX供述;2、同案犯张XX、张X、吴X、张X、何X供述;3、被害人王X陈述;4、(2016)桂12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了解王XX情况,仅收了5000元彩礼钱,王XX与韦XX在广西协商诈骗,田XX当时在镇平没有参与,上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知道错了,认为自己相亲和结婚系被韦XX威胁,没有商量要多少彩礼钱,离婚已有三年,吕X2给了20000元彩礼,韦XX分得15000元,自己分得5000元;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是被骗到河南相亲,受到殴打胁迫办理的结婚登记,系从犯,主观恶性较轻;上述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罚金上交国库,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吕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罚金上交国库,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吕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司继平

  审 判 员  张国权

  代理审判员  李 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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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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