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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X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迟X在一审中诉称:迟X为鲁B×××××号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梁X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谭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迟X支付保险金371932元、评估费2000元及施救费18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案涉保单第一受益人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迟X主体不适格;迟X主张的保险理赔款金数额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迟X为其名下鲁B×××××号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8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

  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梁X驾驶鲁B×××××号车辆沿福州北XX北向南行驶至樱花小镇时,与案外人谭X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事故,迟X花费施救费1800元。

  迟X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保险鲁B×××××号车辆损失情况有较大分歧。迟X提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及维修发票一宗,认为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371932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自行打印的定损单认为实际车损应为205600元,且因迟X系单方委托评估,故申请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青岛XX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436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其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

  2015年3月30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出具声明一份,记载“我行放弃优先索赔权”。

  原审庭审中,经询问,迟X称无证据证明实际花费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声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迟X为其名下鲁B×××××号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迟X依约缴纳保费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该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出具声明放弃优先索赔权,故迟X依法享有案涉保险权利、义务,于本案中主体适格。

  迟X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有分歧较大,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被保险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0436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定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定损依据也未明确说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的理由,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迟X花费的施救费1800元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迟X无证据证明花费评估费2000元,对迟X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向迟X赔付保险金352236元(350436+18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迟X保险金352236元;二、驳回迟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迟X负担434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02元,因迟X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迟X。宣判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涉案车辆上诉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损失为205600元。原审法院以该损失为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损失20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迟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青岛XX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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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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