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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导致伤残 按城镇标准赔偿获赔10多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XX驾驶浙a×××××(临牌)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肖XX受伤的事故,2013年5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的第050XXXX8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前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6天。治疗结束出院后经门诊多次复查,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2014年12月16日杭州汉博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的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818、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经原告查明:被告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在XX财保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赔偿原告金额共计153033.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2、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刘XX系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且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合计合计150433.42元,扣除刘XX已支付的3000元,由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433.42元。刘XX和XX公司的垫付费用,由其自行与XX保险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XX14743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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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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