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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故事1死10伤,被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

祁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XX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21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XXX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农民,住邵阳市,系死者文X4录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1,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农民,住双牌县,系死者文X4录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2,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市,系死者文X4录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3,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农民,住邵阳市,系死者文X4录儿子。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农民,住冷水滩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系邓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男,195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汉族,农民,住冷水滩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男,195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住东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零陵区,汉族,无业,住零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曾X、卿X、蒋X的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人:张XX,男,1953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XX文化,冷水滩纺织品站下岗工人,司机,住冷水滩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XXX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蒋振明,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庄X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X,司机,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XXX,百货公司下岗工人,司机,住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7。

  负责人:邓XX。

  住所地:XXX。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唐X。

  住所地: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XX。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XXX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伤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伤残鉴定,于2017年9月1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曾X、蒋X、卿X、肖X3、伍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彭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国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XX、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xx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蒋振明、庄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及委托代理人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曾X、蒋X、卿X及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伍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彭X、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华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湘M×××××小型面包车搭载包车回家的被害人文X4录及文X4录雇请的工人陶X1、肖X3等11人(核载7人)从XXX金X镇沿省道320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车辆途经XXX观音滩镇叶XX3组路段时,追尾撞上由陈XX驾驶停在路边的湘M×××××XX型自卸货车,继后又被彭X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致使文X4录当场死亡及陶X1、肖X3等10人受伤(未做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文X4录系交通事故致面颅骨毁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XXX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在案发现场被XXX交警大队带回接受调查。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诉称,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致文X4录死亡,请求法院对其严惩;同时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14725元(丧葬费269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153947.97元(医药费41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750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258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27088.95元(医药费98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康复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9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34911.9元(医药费11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9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61685.96元(医药费206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3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40178.57元(医药费108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3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28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损失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28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张XX表示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振明、庄XX辩称,本案是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三车追尾的先后顺序不清,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死者和伤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等过高部分,请法庭核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答辩称,自己的车子停在路边,不存在赔偿这么多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答辩称,死者为雇佣者,其他伤者为被雇佣者,他们受伤了,应当找雇佣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不是侵权人;2.本案XX原告人系张XX所驾驶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3.本案肇事车辆是家庭自用车辆,而非营运车辆。故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华XX保险公司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答辩称,1.肖X1、邓某等人起诉金额81万余元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没有依据;2.本公司应按彭X在本案XX的责任大小来分担,在总损失的10-15%之间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湘M×××××小型面包车搭载包车回家的被害人文X4录及文X4录雇请的工人陶X1、邓某、肖X2、肖X3、何X、伍X1、曾X、伍X2、蒋X、卿X等11人(实坐12人、核载7人)从XXX金X镇沿省道320线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车辆途经XXX观音滩镇叶XX3组路段时,陈XX驾驶在XX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湘M×××××XX型自卸货车超载并因故障停在马路右边,在车后50米处放置了警示标志,张XX在发现湘M×××××货车时往左打方向避让,因避让不及追尾撞上货车左尾部。继后彭X驾驶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被告人张XX驾驶的面包车尾部,致使坐在副驾驶室的文X4录当场死亡及邓某、肖X3、曾X等10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在案发现场被XXX交警大队带回接受调查。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文X4录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XXX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彭X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X4录、陶X2、邓某、肖X2、肖X3、何X、伍X1、曾X、伍X2、蒋X、卿X无责任。

  本案被害人的总损失为985399.19元。分述如下:死者文X4录2012年12月25日购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生态新区邵阳县规划局家属楼二栋二单XX刘社香房屋,其自2006年9月1日起租赁冷水滩区富裕XX一套住房居住并在冷水滩等地承包建筑工地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2),诉请金额26945元;2.文X4录是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及开支均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625680元(31284元×20年);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考虑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576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是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12月19日与丈夫购买冷水滩区富裕XX房屋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因本案两处十级伤残,住院92天,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其父亲邓XX出生,母亲蒋XX出生,现居住在冷水滩区普利桥镇荷塘村兴XX,生育子女共3人。其经济损失有:XXXXX医院总费用46914.68元(邓某预交医药费1500元,下欠45414.68元)、邓某在XX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永州爱尔眼科医院、三医院、XX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支付医药费4224.5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824.80元(31284元×20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误工费23036元(4671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716元(46458元/365天×9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元({10630元×5年×2人/3人}×12%)、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1468.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构成轻伤二级,住院21天,伤后休息治疗一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康复费1500元。其经济损失有:XXXXX医院总费用9840.45元(肖X2预交医药费1300元、下欠医药费8540.45元)、鉴定费1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康复费1500元、误工费5759元(46712元/365天×45天)、护理费2672元(46458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2324.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住院24天,伤后全休2个月,一人陪护45天,营养费700元。其经济损失有:欠XXXXX医院医药费11293.9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678元(46712元/365天×60天)、护理费5727元(46458元/365天×45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789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住院41天,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其经济损失有:欠XXXXX医院医药费21322.46元、鉴定费1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5357元(4671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218元(46458元/365天×41天)、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7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9100.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住院17天,经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后全休90天,1人陪护40天,营养费600元。其经济损失有:欠XXXXX医院医药费108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824元、误工费11518元(46712元/365天×90天)、护理费5091元(46458元/365天×4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1172.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伤后于2月15日入院治疗,3月2日出院,住院16天。其经济损失有:欠XXXXX医院医药费94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2047元(46712元/365天×1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688.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伤后于2月15日入院治疗,3月2日出院,住院16天。其经济损失有:欠XXXXX医院医药费98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2047元(46712元/365天×1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119.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15日21时56分接匿名报警后,经处警,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于次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驾车致三车追尾,致被害人文X4录死亡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交通事故,交警经处警,将张XX带至XXX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永州市XXX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集体研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经XXX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彭X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X4录、陶X2、邓某、肖X2、肖X3、何X、伍X1、曾X、伍X2、蒋X、卿X无责任。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XX泰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1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文X4录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毁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6.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他是C1驾驶员,案发时其驾驶的面包车限载7人。案发当天晚上9时左右,他驾驶湘M×××××小型面包车在金X准备与另一辆车送文X4录等人回冷水滩,因另一台车在金X停留不走了,其他的工人又都要求回家,所以文X4录要求他开车将人送回冷水滩,他的车实载12人,他提出这是超载,文X4录是包工头,要求他开车载人回冷水滩,他从金X出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驶致观音滩路段时,当时他的车速大约60码,挂5档,行驶了约10分钟,就看到车前方停着一辆货车,当他发现货车时距离已比较近了,他就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因避让不及,车子就撞到货车的左后角上,这时他的车又被什么撞了一下,他的车子当即就被卡在货车后面,他马上下车,先看了下前面的货车,再看后面,发现是一辆面包车撞在他车后面,他的车内有人受伤,坐在副驾驶室的文X4录已死亡,在现场等了约10分钟后,就看到救护车过来了,之后他就随救护车到医院了。现场是谁报警的他也不清楚。他驾驶过程XX未发现货车后有任何警示标志。

  7.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驾驶湘M×××××面包车搭载他妻子在从XXX观音滩镇往XXX城方向行驶,他当时挂4档,40码左右的速度跟着一辆面包车行驶,突然听到响了一声,约3-4秒后,等他反应过来时,他的车已撞到了前面那辆面包车的尾部,他车停稳后,马上下车观看情况,看到他前面的面包车撞在一辆装满货物的货车尾部,他马上打120、122电话报警,再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撞车前他未看到有警示标志,撞车后他看到在他车后面的路面上有一个小型的三角叉,旁边有一小块树枝。

  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驾驶湘M×××××货车从XXX观音滩镇东XX装一辆煤渣到山川砖厂,约9时30分,行驶到叶家井地段,车右轮胎磨破一个内胎,他就把车靠右停在路边,开启应急危险灯,下车到车后50米处放置车辆携带的三角叉警示标志,弄些树枝放在路面上做提示用,他再打电话通知维修人员过来帮忙补胎,在车上坐了约10多分钟后,他听到车后响了一声,他下车察看情况,看到车后一辆面包车撞到他车的左后角,他走近车尾部时,就看到面包车后面还有一辆面包车。他看到XX间面包车驾驶室下来一个人,用纸在擦头部的血,接着他又看到面包车左边XX门下来7-8个人,他看到有一辆120救护车行驶过来,他就马上拦住,这时,后面那辆面包车的司机在用手机拍照,他在救护人员救护伤员时听医生说XX间面包车的副驾驶室的人被卡住了,没有救了,救护车把伤员都接走了后,过了5-6分钟,交警过来了,20分钟后,消防员把副驾驶的人救了出来。因他XX午喝了些酒,而且车子又超载,所以叫朋友谭X代替他在现场处置,但整个过程他均在现场。

  被害人何X、伍X1、卿X、蒋X、曾X、陶X2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案发当晚搭乘张XX的面包车从金X回冷水滩途XX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车上坐了共12个人,是老板文X4录安排他们共坐一辆车的,文X4录坐在副驾驶室,他们十人坐在后面的两排座椅上,他们均受伤。何X、伍X1证明当车开至观音滩地段时与前面的一辆货车追尾。何X证明当时张XX的车往右边打了方向。卿X、陶X2证明在张XX的面包车撞到货车后,面包车后面又响了一声。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的三辆车予以了扣留。

  9.身份证明及相应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陈XX、彭X的车辆保险合同,证明案发现场的三辆机动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和车辆信息及购买保险的信息。

  10.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果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XX经尿检呈阴性。

  11.被害人文X4录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受伤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文X4录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受伤人员的身份情况,文X4录的户口于2017年3月1日被注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2、文X1、文X3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州经济开发区仁湾镇舜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证明文X4录从2006年租住在社区富裕XX家;2.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5日,文X4录购买了刘XX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生态新区邵阳县规划局家属楼二栋2单XX房。3.邵阳县塘田市镇长清XX证明、肖X1、文X2、文X1、文X3的户口和身份证明,证明该村七组村民文X4录家有妻子肖X1,54岁,女儿文X1、文X2、儿子文X3;4.文X4录民工费用结算单、建设银行卡明细、永州市XX公司证明,证明文X4录在永州市承包建筑工程;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原属唐XX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6.邵阳县塘田市镇长青XX的证明,证明肖X1患病在家,无收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X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仁湾街道XX的证明、马XX交纳水电费的收据、收条,证明邓某与丈夫马XX于2011年12月19日购买并居住在城镇;4.领款凭条,证明马XX从事建筑点工行业;XXXXX医院、XX南大学湘雅三医院、XX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永州市三医院、永州市XX眼科,证明邓某案发后就诊的情况;6.医药费发票4224.57元;7.鉴定费发票1000元;8.交通费发票767元;9.住宿费收据400元;10.邓某父母蒋XX、邓XX的身份证明、荷塘村委会证明,证明邓某父母健在,其父母生育3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XXXXX医院的预交款发票、欠款通知单,证明肖X2预交了1300元医药费,欠医药费8540.45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肖X2鉴定费1003.5元;3.县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肖X2住院21天;4.永州市XX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X2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1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增康复费1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症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曾X住院24天;2.鉴定费发票,证明曾X鉴定费824元;XXXXX医院欠款通知单,证明曾X欠医药费11293.9元;4.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XX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曾X伤后全休2个月,1人陪护45天,考虑营养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县XX医院外一科诊断证明书,证明蒋X住院41天;2.永州XX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蒋X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增康复费4000元,建议营养费1000元;3.鉴定费发票150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县XX医院外一科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卿X住院17天;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卿X伤后休息治疗90天,伤后一人陪护40天,考虑营养费600元;3.鉴定费发票824元;4.县XX医院欠款通知单,证明卿X欠医药费10889.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伍X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XX华XX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陈XX驾驶的湘M×××××小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大地保险xx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其驾驶的湘N×××××小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第三者责任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xx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xx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XX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公司赔款湘N×××××车辆122000元至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保证金专户。

  本院依职权在XXX交警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王x军、邓X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本案案发后,陈XX垫付人民币70000元,彭X垫付人民币50000元,从XX支付文X4录丧葬费30000元,XXXXX医院医药费用担保费用60000元,道路施救吊车拖车费用5000元,剩余25000元在交警大队。XXXXX医院财务室出具的2.15事故费用统计表,证明邓某、肖X2等人医药费总计133985元及其明细,除肖X2预付1300元、邓某预付1500元,伤者共下欠医药费131185元。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三车追尾,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三车追尾的先后顺序不清,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驾驶超载车辆停靠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人张XX驾驶超载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撞向前车尾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有被告人张XX车上人员卿X、陶X2的证言证明张XX的车辆在撞到货车后,面包车后面又响了一声,足以证明是张XX驾驶车辆先撞向货车尾部,然后彭X驾驶车辆撞向张XX车辆的尾部。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决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三方当事人按7:1.5:1.5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驾驶的车辆在XX华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X驾驶的车辆在大地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X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死者和伤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查,被害人文X4录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已购房于城镇,长期租房于冷水滩区城镇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与其丈夫马XX已购房于冷水滩区城镇,在城镇生活。故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诉请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肖X1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且其与被害人文X4录生育有子女并已成年,其子女有赡养义务,故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乘座的车辆的承保人,不对本车人员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XX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肖X2、曾X、蒋X、卿X、肖X3、伍X1的诉讼请求XX医药费部分不完全,应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详单计算损失。

  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X予以定罪量刑。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人民币73410.6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23064.3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人民币3315.1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人民币4058.9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人民币7264.2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人民币4390.5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人民币2206.1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人民币2290.30元。上述款项计12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人民币73410.6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23064.3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人民币3315.1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人民币4058.9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人民币7264.2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人民币4390.5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人民币2206.1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人民币2290.3元。上述款项计120000元;

  四、由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人民币357562.66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87737.6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人民币10986.3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人民币13846.78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人民币24200.8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人民币15674.1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人民币5793.7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人民币5977.47元。上述款项计521779.51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人民币76620.5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18800.9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人民币2354.2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人民币2967.16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人民币5185.88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人民币3358.7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人民币1241.5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人民币1280.88元。上述款项计111809.84元;

  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人民币76620.5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人民币18800.9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2人民币2354.2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人民币2967.16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人民币5185.88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X人民币3358.7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3人民币1241.5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1人民币1280.88元。上述款项计111809.84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1、文X1、文X2、文X3、邓某、肖X2、曾X、蒋X、卿X、肖X3、伍X1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彭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XX保险公司、XX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付至XXX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XXX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1×××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XX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处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XX,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XX,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3.《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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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祁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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