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海阳市某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5.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88534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缴清了房款,并由被告出示收款收据。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853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769.94元(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海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过了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解除,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购房款。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于X与被告海阳市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海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X购房款288534元;
三、被告海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违约金8656.02元;
四、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原告于X承担1066元,由被告海阳市某公司承担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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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