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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成功争取被告人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支付赔偿义务,并为被告换回所垫付的费用

楚雄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347号

  原告:朱X,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原告:鲁X,女,1974年5月20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大姚县,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大姚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XX。

  负责人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X、鲁X与被告孙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鲁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237.45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修理费3000元,合计667804.95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3741.48元,剩余的372063.47元由被告孙X赔偿40%即14882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二原告的儿子朱X驾驶云E××号二轮摩托车沿紫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46分,当车行驶至紫溪大道XX七家园至程家坝××中段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孙X驾驶的、以46km/h的速度行驶的云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承担次要责任。朱X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在楚雄楚雄万一丰XX工作,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在云南省XX公司工作,朱X在楚雄工作期间,分别在楚雄租张某、高X的房屋居住。朱X的身份虽然是农民,但朱X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固定的收入,朱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驾驶的云E××号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孙X按责任比例承担。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朱X、鲁X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房租收款收据》、出租房的治安管理登记册、劳动合同、角盛公司工资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大姚县公安局桂花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4、医疗费、交通费、收据;5、保险单抄件。

  被告孙X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34.75元,朱X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4100元。原告方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交通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过高,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据和修理发票来确定具体损失。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而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赔偿金的一种,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恰当。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赔偿标准问题。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结果是死亡,我方的赔偿项目仅包含医疗费、丧葬费及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精神抚慰金我方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不得重复主张。在本案中,死者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由我方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公平不合理。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勘查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有摩托车,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我方不能定损,故摩托车修理费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孙X、中XX公司承认原告朱X、鲁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后果、责任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朱X、鲁X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后果、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原告朱X、鲁X和被告孙X提供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鲁X的儿子朱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购买卫材费用合计50237.45元,其中被告孙X垫付14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丧葬费322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朱X、鲁X提供的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证实死者朱X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30元予以支持,合计3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20元予以支持,合计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鲁X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2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38元、误工费938元、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280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xx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孙X驾驶的云E××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朱X、鲁X的儿子朱X承担70%,被告孙X承担30%,被告孙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孙X垫付的141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鲁X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841.50元,合计267841.50元

  二、被告孙X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X、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朱X、鲁X负担649元(已交),由被告孙X负担983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孙X交纳的执行款合计983元,因其已先行垫付14100元,故被告孙X还应在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朱X、鲁X的款项中领取13117元,其余254724.50元由原告朱X、鲁X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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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楚雄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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