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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子争夺抚养权,律师助其取得关键证据最终获得胜诉。

湘潭县人民法院

  女方结过一次婚,男方与女方认识时是单身状态。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后生下了一个女儿。女儿生下来之后,一段时间在父亲那里生活,一段时间在母亲这边生活。后男女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分手。当女方再找到新的男朋友之后,男方醋意大发,带人到女方的住处,与女方及其男友发生争吵和打斗。两人为抢夺女儿的抚养权大动干戈,甚至女方还向派出所报案。女方经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王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女方获得了其女儿的抚养权,并随后女方拿生效的法院文书,对其女儿的名字进行了更名。附代理词如下:

  罗X诉贺X抚养权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罗X诉被告贺X抚养权纠纷一案,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王依平接受原告罗X的委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通过出生医学证明、《分手协议》等证据可证明贺XX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

  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证编号为:M*******),相关身份证编号信息完整,可直接证明贺XX的生母为罗X、生父为贺X。另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手协议》(证据9)、《泰山乡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1)等证据亦可佐证,贵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第1点诉讼请求,即确认贺XX系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

  二、被告从其自身意愿、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直接抚养女儿贺XX,且从被告的实际条件来看,其不具备直接抚养的条件。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从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抚养贺XX,为贺XX创造了较为优越、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具有强烈的意愿继续抚养,故贺XX应由原告抚养。

  根据证据9,可证明被告无抚养贺XX的意愿,且无意愿承担贺XX的生活、学习等开支。根据证据1,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的母亲刘XX对贺XX进行了抚养,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组织,具有村民组织、管理的职能,其出具的证明形同于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极高的证明力。证据2,是对证据1的进一步佐证,此为客观证据,直接证明了原告母亲刘XX对贺XX进行了抚养。

  证据2、证据2-1、证据3由原告的左邻右舍或者朋友出具,可证明贺XX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家人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教育、抚养费用。贺XX目前的生活环境较为优越、稳定,如果改变目前的抚养关系,其生活环境亦会导致变化,会对贺XX产生不良的影响。

  证据4、证据5由原告的家人出具,可证明原告的家人与贺XX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的家人强烈希望继续抚养。

  贺XX目前年仅4岁半,但贺XX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的时间长达将近4年。小孩的年幼成长时光,不光需要家人付出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更需要陪伴和关爱。然而很遗憾地看到,被告作为贺XX的生父,既未陪伴小孩、又未为小孩的生活、教育等开支有所付出,未尽到一个父亲的基本责任。

  证据6由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尚可,可以满足家庭生活开销。且证明原告的工作稳定、表现良好,可持续性地为女儿贺XX创造优越、稳定的成长条件。证据7由原、被告的共同的朋友出具,证明被告性情暴躁,曾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因该证人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从真实性、客观性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据8由当地卫生院出具卫生系统处方笺及谭X的受伤照片,证明被告性情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参照婚生子女抚养的有关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贺XX目前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基于目前状况,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继续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更有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

  三、尽管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被告作为未成年子女贺XX的父亲,未直接抚养贺XX,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且抚养费应交予贺XX的抚养人即原告。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自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分手以来,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既未对其女儿贺XX进行生活上的照顾,也未负担其生活、教育开支,抚养女儿的重担压在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身上。随着贺XX的日渐长大,其开销也越来越大,原告日渐感受到生活的压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担其女儿贺XX的抚养费。

  上述证据可证实,贺XX目前随原告生活在湘潭市城区、并在城区幼儿园就读。根据《湘潭市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湘潭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733元。在目前贺XX在城区幼儿园就读的情况下,每个月的学费开支就在1000元以上。其生活、学习的开销达到甚至超过了湘潭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开支。

  从被告所从事的行业收入角度而言,被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建筑门窗安装),根据《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即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2015年的同行业平均收入为44081元,在贺XX生活、教育等开支不小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即支付2017年4月以前的抚养费4万元,后续每年支付1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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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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