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赤坑镇青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大厦某某号。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尾市红草镇拾合村委会竹围村,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乐某某公寓某某室。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洪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马某某因饮用止咳水上瘾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举报一名长期在深圳贩卖止咳水的男子。6月14日,马某某在民警的安排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沈某某取得联系,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4瓶止咳水(120ml/瓶)。由于交易场所人口密集,沈某某交易完成后逃脱。6月15日,马某某在民警的安排下再次向沈某某购买止咳水,双方约定在罗湖区东门南路某酒店公共厕所内交易7瓶止咳水,每瓶200元。之后,沈某某电话通知洪某某将存放在公司衣柜里的止咳水送给马某某,并交代洪某某向马某某收1400元人民币。随后,洪某某前往交易地点将7瓶止咳水拿给马某某,并当场收取14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洪某某,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止咳水7瓶(120ml/瓶)。在洪某某的检举配合下,民警于当日20时20分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某某酒店门口将沈某某抓获。随后,在公安控制下,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商定以1250元人民币购买10瓶止咳水。民警于当日21时许在罗湖区某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现金,止咳水10瓶(120ml/瓶)。侦查机关对上述21瓶止咳水抽样检验,经鉴定检出可待因。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在2017年1月25日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某某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在李某某携带入境的行李中查获止咳水13瓶(120ml/瓶)。侦查机关对13瓶止咳水抽样检验,经鉴定检出可待因。深圳某某海关缉私局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调查,2017年4月7日对李某某采取边控措施。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止咳水34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并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资料、入所体检表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止咳水,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洪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因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沈某某贩卖的止咳水数量只有11瓶,合计1320ml,其中含有可待因成分特别少,属于少量毒品;2.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立功,该起涉嫌贩卖的10瓶止咳水不能计入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沈某某认罪、悔罪,系坦白,应对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止咳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并案说明,抓获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4.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资料等。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走私、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七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洪某某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立功,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何某某

  代理审判员 吴某某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某某(兼)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