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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词(第二次补充)

  2018年3月16日省高院在马鞍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杨“故意杀人案”,通过庭审的辩论,辩护方认为检察员的意见是狡理,违背了法律与事实,我们陈述理由如下:

  一.检察员说: 在供述中杨说要“要同归于尽”,是杀人的直据证据, 辩护方认为这是狡理.首先:这是公安事先写好的, 事后要杨签字, 不是杨自已的真实意思,杨也当庭也说清事实了。其次: 这是检察员的断章取义, 在第一份第二份公安讯问笔录中,杨XX是:你要是把我往绝路上逼,我就和你同归于尽,你再这样我就开车撞你。这句话另一层意思是, 你要是不把我往绝路上逼,我就不和你同归于尽,这分明是提醒,是警告, 是附条件的要“要同归于尽”,杀人故意是直接故意,是直接的,是唯一的,那有故意杀人还附条件的呀,这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根本不是杀人的直接证据,是辩解,是无罪证据。此外,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杨大量的是辩解,均是无罪证据。

  二.本案初起, 即被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炒作, 在侦查阶段,媒体就在电视,报刊,网络上铺天盖地的报道了杨的“故意杀人”,在法院审判前就定了调,法律受到极大的干扰.二审庭审的当天,杨亲属与我们再说:他们找了一审法官, 法官也与他们说:舆论这么大,我们也只有这样判了。这分明是“媒体牵着法律的鼻子”,一审法院无独立性、中立性了。

  三.检察员称:杨X:你让我坐牢,我让你死。 此话是检察员自已想像虚构的,在法律卷宗中根本没有如此的文字记录。

  四.检察员在庭审中也“赞成”了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有逃跑的概括故意,可为多种不确定起因,无直接杀人、伤害故意,但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故认定被告存在杀人故意,这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法理。反之,检方认为无犯罪的故意,有犯罪的结果,恰也是认为是过失犯罪啊.

  五.公安、检察院、法院在一审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故意抛弃对被告有利证据。如:经过现场的遛狗老人证人证言;20:53,56分通话者证言;不完整视频录像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交流;卷2第129页视频侦查调查表,对视频的侦查结果认定被害人向被告索要钱财等。这与检察员庭审中自称证据完整性是完全矛盾的。

  六.举证的尸体鉴定报告恰好证明被告主观恶性小,不能证明有被告反复碾压、猛烈撞击被害人的事实。

  七.被告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明显畸重。首先,被告有自首情节;其次,被告超额赔付被害人家属95万;再次,被告为偶犯且无前科;复次,被告主观恶性小,再犯罪几率极低;最后,依据最高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知第23、28[i]条,《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7[ii]点,《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2[iii]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检方说:“判死刑除外”,是检方胡说的.请见附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依法依事实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有期徒刑。

  辩护人:

  [i]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8、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ii]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iii]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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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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