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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孙XX与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皖0102民初2914号

  原告:孙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某,男

  原告孙XX与被告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被告周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清息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某辩称:己方没有收到原告所借款项,涉案借条系己方与原告合伙开公司时,己方在没有钱款出资的情况下出具。

  原告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周X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孙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周X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XX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言明“今借到孙XX现金50000(伍万圆)”。现孙XX以其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周X某拖延未付为由诉至本院,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周X某向原告孙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X某辩称其与原告孙XX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因合伙经营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孙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孙XX现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周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良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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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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