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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欲骗贷,签署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买家假戏真做将房产出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多人欲骗贷,签署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买家假戏真做将房产出售

  律师价值:多放欲骗贷,签署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买家假戏真做后又将房产出售,委托人面临巨大损失,因律师介入最终认定合同无效!

  案情:

  原告刘XX原系上海市杨浦区许昌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13平方米)的权利人。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以2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协议约定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57万元;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贷款140万元;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尾款4万元。

  2009年12月9日,案外人孙XX向被告张XX的XX银行账某转入57万元,张XX于同日转入原告XX银行账某57万元,原告又于同日将57万元转入案外人陈XX的XX银行账某。当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2万元(含定金5万元)。

  2010年1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平安XX申请贷款14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24日。2010年1月,银行贷款140万元发放至原告账某,系争房屋抵押权人登记为平安XX。

  2010年1月29日,被告以现金存入XX银行账某4万元,同日从被告的XX银行账某转入原告XX银行账某4万元,原告又于同日将39,999元转入案外人陈XX的XX银行账某。当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尾款4万元。

  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王XX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现有许昌XXXXX弄XXX号XXX室为刘XX名下的房产。2010年1月,王XX急需资金周转,故委托张XX买下此房产。经商议作如下约定:1、张XX不得将此房产转卖。2、房产证归由王XX妥善保管。3、所有贷款有王XX支配,且所有系本套房产的债务有王XX偿还。4、当贷款还清后,房产即归还刘XX名下。

  2010年2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房屋仍由原告继续居住。

  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案外人严XX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及30万元。

  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XX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45号,要求确认和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张XX辩称:自己和刘XX的弟弟是朋友,和王XX也早就相识。2010年初,王XX急需大量资金请张XX帮忙,就提出刘XX名下有一套产权房,可以和张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再抵押给银行套取贷款。张XX表示同意,向朋友筹措了购房款共计66万元,由张XX作为贷款人向银行贷款140万元,贷款交王XX使用。王XX、张XX、刘XX三人约定银行贷款由王XX负责使用和偿还,房屋仍旧由刘XX居住,待王XX经济状况好转后还清贷款再赎回房屋还给刘XX。2013年底王XX又缺钱,王XX又要求张XX将房屋再次抵押,向他人借款90万元。后王XX资金链断裂,无法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张XX要求将房屋出售还债,但无法和王XX、刘XX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王XX在该案中述称:王XX是刘XX的姐夫,张XX是王XX厂里的工人。因自己急需大笔资金,就利用“假买卖”的方式,由刘XX将系争房屋在名义上转让给张XX,由张XX申请银行贷款140万元。银行发放的贷款140万元由王XX使用和负责偿还。此外,还有两笔私人的抵押贷款,也是王XX实际使用。后因王XX资金链断裂,致使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无力偿还。

  2015年4月27日,刘XX撤诉。

  2015年5月25日,张XX和案外人王XX、黄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418万元。2015年8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王XX、黄XX。

  2015年10月28日,刘XX的妻子和女儿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

  2016年11月,原告刘XX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常住户口信息、(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45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最终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均可证实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也未交付房屋,故从合同订立及履行等情况来看,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和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故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故系争房屋应当返还刘XX,现房屋已由张XX出售,则售房款418万元应当返还。现刘XX仅主张8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X支付的购房款66万元,由刘XX出具的收条确认,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无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XX将收到的房款转而汇入案外人账某的行为等同于将房款还给了张XX,故该款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XX和被告张XX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售房款22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原告刘XX和被告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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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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