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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邓XX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14)温瓯刑初字第319号

  被告人:邓XX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蓉,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董、陈X经预谋后,决定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徐、邓XX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董又和被告人潘预谋,由被告人潘出资4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牟利。

  被告人徐、邓XX和吴X(另案处理)联系后,双方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0克毒品冰毒。

  当晚,被告人徐、邓XX和受吴X指使的一名男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XX,将一包约50克的毒品冰毒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陈X。购入毒品后,被告人董将其中约20克毒品交给被告人潘。同年9月2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永嘉县XX被告人董的家中查获其购入的5小包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5小包毒品重2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X,公安民警在吴X的暂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0.6克。

  二、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左右,被告人董、陈X经预谋后,决定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徐、邓XX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董又和被告人潘预谋,由被告人潘出资4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牟利。2013年9月22日,经被告人徐、邓XX和吴X(另案处理)联系后,双方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0克毒品冰毒。当晚,被告人徐、邓XX和受吴X指使的一名男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XX陈垟村后路41号被告人董家中,将一包约50克的毒品冰毒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陈X。购入毒品后,被告人董将其中约20克毒品交给被告人潘。数日后,被告人潘X将该包毒品放于被告人董家中。同年9月2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永嘉县XX被告人董的家中查获其购入的5小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5小包毒品重2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X,公安民警在吴X的暂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0.6克。

  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情况:

  1、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问题。

  被告人徐、邓XX、董、陈X、潘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陈X、潘等人共同出资10000元,后经被告人徐、邓XX介绍,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吴X购买50克毒品,被告人潘分得其中4000元即约20克毒品的事实。

  故被告人徐、邓XX的辩护人提出以查获的22.82克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二被告人介绍贩卖的毒品已被处理,无法精确计算数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时应作有利于二被告人的处理,即以约(不到)50克的数量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现存的毒品状态予以认定数量,故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查获的22.82克认定被告人陈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从犯问题。

  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XX系应被告人徐的要求而帮忙打电话商谈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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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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