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 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小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建军、田文治到庭参加诉讼。現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老乡李某某、牛某顺兵、杨某兵一起在本市XXXX小区楼房内工程打工,共同租住本市XX区XXXX乡XXXX村575 号院内平房。2016年10 月18 日10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对之前因干活儿与三老乡产生的矛盾未能正确认识,自认为被欺负,一气之下操起出租房

  内平时做饭用菜刀,先连续砍击晚上加班后正在炕上睡觉的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李起来喊了两声“救命”后同杨某兵先后跑出院外。紧接着,被告人杨某某又持刀连续砍击已起床的牛某顺头、颈部,牛反抗未果逃至院内仰面跌倒,追至院内的被告人杨某某用双手掐扼牛颈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牛某顺系因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害人李某某额骨及右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头皮挫裂伤为轻伤二级,下颌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右顶骨内金属异物、额部软组织内异物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完全离断为轻伤二级,左耳137.5px创口瘢痕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自首,侦查机关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当场将其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拨打110报警

  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 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465.3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60 元、误工费1260 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 元,共计61705.33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为: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 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16560 元、丧葬费24484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573 元、精神损失费350000元,共1176617 元。

  闫某某等七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梁小龙的意见为: 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公诉机关认定杨某某构成自首不当; 由于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牛某顺砍伤,并将牛某顺掐颈致死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杨某某属初犯、偶犯,请在量刑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牛某顺李某某以及杨某兵均系从XXXX省ZZ县来山西省XX市的务工人员,共同租住于XX市XX区XXXX乡XXXX575 号院内南房。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牛某顺李某某的交往中自认为被欺负,于2016年10 月18 日10时许,乘被害人牛某顺李某某及杨某兵下夜班后在租住屋内睡觉之机,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等处,李受伤惊醒后同杨某兵跑出院外。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又砍击被害人牛某顺头、颈部等处,牛夺刀未果,跑至院外仰面跌倒,被告人杨某某追上双手掐扼牛的颈部致牛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 额骨及右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为轻伤二级,下颌部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右顶骨内金属异物、额部软组织内异物为轻伤二级,右耳廓完全离断为轻伤二级,左耳创口瘢痕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不能正确认识、处理与同乡工友间的日常交往,持菜刀先后砍击两名被害人头部等处,并用双手掐扼一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案发前,其曾多次遭受被害人牛某顺李某某辱骂,该情节并未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有关被害人过错在先的事实无法证实,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乘被害人睡觉之机,持利器砍击两名被害人,并将一名被害人指颈致死,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杨某某于作案后主动技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等人民币24484 元(限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论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

  1670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论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某刀一把、秋神一条、手机两部存档备查。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