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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妨害公务罪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屠XX,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付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付XX、屠XX、付XX、杨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曹X、被告人屠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何阳、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5月1日15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民警刘X、申XX及辅警苏X在XX酒店处置屠某乙车辆被划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付XX、付XX、江X殴打饭店员工,民警遂向前予以制止。被告人付XX、付XX、江X、杨X、屠XX遂先后对执法的民警进行阻挠、推拉、撕扯、殴打,致民警刘X面、颈部多处划痕,口唇黏膜破损,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民警申XX体表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辅警苏X面部裂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付XX、付XX、江X、屠XX、杨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付XX、江X、屠XX、杨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五被告人妨害公务致三民警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X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X、付XX、屠XX、杨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均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付XX、屠XX、付XX、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江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被民警喷了辣椒水后被饭店员工扶下楼去,没有殴打民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饭店工作人员不赔偿被告人一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故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2、被告人付XX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付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屠XX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屠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XX认罪态度好,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建议对被告人付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15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民警刘X、申XX及辅警苏X在XXX酒店处置屠某乙车辆被划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付XX因不满饭店员工的态度欲殴打其,民警向前予以制止。被告人付XX、付XX、江X、屠XX、杨X先后对执法的民警进行阻挠、推拉、撕扯、殴打,致民警刘X面、颈部多处划痕,口唇黏膜破损,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民警申XX体表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辅警苏X面部裂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X、付XX、屠XX、付XX、杨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刘X、苏X、申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屠某乙、孙某、姜X、朱X、李X、王X、沈X的证言笔录。证实五被告人妨害公务并将民警、辅警打伤的犯罪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害人及证人对五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3、照片。证实被告人屠XX曾在事发当时从故乡人酒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试图上楼,后来被被告人杨X将菜刀夺下。

  4、本院(1988)刑判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X曾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法临)字(2014)027、028、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苏X、申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江X、付XX、屠XX、付XX、杨X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江X辩解称其被民警喷了辣椒水后被饭店员工扶下楼去,没有殴打民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XX、付XX、屠XX、杨X的供述,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江X在民警阻止被告人付XX殴打饭店工作人员后阻挠、推拉、撕扯、殴打民警并致其受伤,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饭店工作人员不赔偿被告人一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故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证实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付XX、屠XX、付XX、杨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三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付XX、屠XX、付XX、杨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妨害公务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江X有前科,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X、屠XX、付XX、杨X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XX、杨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付XX、杨X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兴红

  代理审判员王鸿

  人民陪审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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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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