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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获工伤和劳动赔偿共13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获工伤和劳动赔偿共13万

  2015年3月10日,原告入职杭州经济技术开XX某某饭店(以下简称某某饭店),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薪资为每月5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日晚22时30分左右,吴X在上班途中,与饭店老板即被告张XX往下水道倾倒泔水过程中,因下水道井盖过重,井盖侧翻,砸中原告脚趾,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总计178817.8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1300元、一次性医疗赔偿金18636元、一次性就业赔偿金18636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9324.80元、营养费7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497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用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与某某饭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某某饭店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其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某某饭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张XX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及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工伤认定书及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书,故其认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若对工伤认定结论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应申请,其仅以未收到书面结论为由主张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情况确定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2500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述称的工资为5700元/月予以确认,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51300元(57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金俊饭店于2016年4月29日注销,本院认定上述日期为原告与金俊饭店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各为4个月的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均为17239.68元(4309.92元/月×4个月),因金俊饭店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被告支付;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医院的证明材料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00元;4.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工伤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张XX应支付原告吴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08879.36元,又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补偿款134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479.36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75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金俊饭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俊饭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可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的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由于原告的月工资为5700元,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双方当事人对标准工资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以5700元的70%作为计算基数,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33754.80元(5700元/月×70%×÷21.75天×18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

  第四十一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吴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合计95479.36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54.8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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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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