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要回27万借款,支持一分的利息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个人持有的广发信用卡交由被告消费扣款。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两张借条,确认其欠原告100000元及145000元,共计24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本金加利息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于2016年初归还原告10000元。其余270000元借款,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其中245000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并约定到期不还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银行账户明细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实。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国钢借款本金245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270000元,并支付其中245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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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