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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妙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借条也要回了借款)

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珊珊。

  被告:陈。

  原告XX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哲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次日又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被告原本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话费充值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3.银行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X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中国XX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证据3,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告称录音是利用XX手机在通话时自带的录音功能所录,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存储在手机内,录音文件能够显示录音时间和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与其提供的中国XX通信客户详单在该时间段内进行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电话录音及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短信记录,由于原告提供的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之间多次短信往来记录的内容能够与银行汇款凭证及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短信记录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XX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XX银行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与被告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第二,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根据被告陈在手机短信中指示的时间和银行账号交付款项。原告持有汇款凭证、短信往来记录、电话录音、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话费充值发票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该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同时,本院开庭就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交付经过等借贷事实向原告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并未发现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而被告陈X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反驳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认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XX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X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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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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