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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XX厂与永康市XX厂、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康市XX厂,住所地:永康市XX。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永康市XX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西XX。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XX厂与被告永康市XX厂、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永康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卓超、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XX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生意往来,原告系生产纸箱的厂家,被告因产品包装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经核对,被告从2013年12月份至今还尚欠原告货款140739.5元未付,有陈XX签署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7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康市XX厂答辩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

被告陈XX答辩称,其系被告厂里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原告永康市XX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永康市XX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陈XX的身份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对账单六份及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往来款项有280739.5元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XX厂质证意见:从对账单上看仅仅是陈XX的个人签字,并没有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或者法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送货单,第一个是,收货人都不是共同的人,如果是一个公司的话只有一个仓管员,并且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几个人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陈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永康市XX厂、陈XX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XX厂对被告陈XX签字时系其厂里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答辩中称该货款已付,故原告的证据结合被告陈XX的陈述、被告永康市XX厂的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而被告虽提出货款已付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往来,原告系生产纸箱的厂家。双方自2013年12月份至今交易额为280739.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739.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XX厂与被告永康市XX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XX厂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XX厂支付原告永康市XX厂货款人民币1407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永康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代书记员 应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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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标      的:280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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