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白XX和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91民初1674号
原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告高XX。
原告白XX诉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委其托代理人张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XX返还43台”XX时代”牌净水机(价值8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白XX从厂家购进”XX时代”牌净水机150台,因自家库房空间有限,在张XX的介绍下,白XX与高XX经过协商后,高XX同意白XX将69台”XX时代”牌净水机无偿存放高XX家。后介绍人张XX从高XX处拉回16台”XX时代”牌净水机,2017年10月19日白XX又与高XX协商后又拉回10台,剩余的43台”XX时代”牌净水机高XX一直不予返还。白XX多次要求返还,高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白XX诉至法院。
高XX辩称,白XX诉求的净水机是高XX妹夫张XX的,是张XX将净水器放在高XX家中的,张XX和白XX合伙做净水器生意,高XX之前不认识白XX,只在张XX家见过三次。因为高XX与张XX之间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引发纠纷,因此高XX把43台净水器扣押了,只要张XX把征地补偿款还给高XX,所有的净水机张XX可以拉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XX向本院提供货运单、出库单、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XX、雒XX与韩XX出庭作证,证明白XX对高XX非法扣押的净水机享有所有权。高XX对白XX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涉案的净水机是张XX的。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白XX提供的货运单、出库单、情况说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白XX对现存放于高XX家中的43台”XX时代”牌净水机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白XX对现存放于高XX家中的43台”XX时代”牌净水机享有所有权,高XX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占有白XX所有的净水机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白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43台”XX时代”牌净水机返还白XX。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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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