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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庄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XX,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庄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庄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16,500元、利息113,485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01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承担律师费25万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庄XX、张XX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XX、张XX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XX、张XX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如逾期还款,则自到期日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承担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庄XX、张XX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31日,由上海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出具了(2016)沪东证字第266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时,双方共同至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闵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庄XX、张XX将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3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当日通过第三人代为给付3个月利息283,500元,实际原告出借本金6,016,500元。借款期间,两被告又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2016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利息各94,5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144,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已构成逾期,应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庄XX、张XX辩称,此案借款涉及第三方XX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实际借款本金6,016,500元,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房产抵押以及目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属实,现被告支付的134.5万元中27.9万元为第三方XX公司的服务费,28.35万元抵冲本金,实际支付利息为78.25万元应抵扣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许XX即出借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被告庄XX、张XX即借款人、抵押人(简称乙方、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用途、金额及借款期限:(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6个月。第三条利率及还款方式:(一)、月利率为1.5%(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三)、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第四条借款的发放:(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条件为:甲方在取得(抵押权登记)次日将借款发放至乙方的账户;(二)、甲方要求办理公证手续的,已办妥本合同的公证;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已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三)、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第六条抵押房地产:(1)、房地产权利人:庄XX、张XX;(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3)、房地产面积:167.78平方米;(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4)第091100号;(5)、抵押物价值(协议价):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6)、上述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无;(7)、上述房地产现有租赁状况:无。第七条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一)、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二)、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抵押权登记和注销:(一)、甲、丙双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共同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申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并将抵押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的正本原件等交由甲方保管;(二)、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后,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即告终止。甲、丙双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起3日内共同至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十五条债权及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同时选择多项: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费用,要求乙方提前清偿;或要求增加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或要求实现抵押权;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或将抵押房地产以变卖等形式兑现或变现,以所得价款依法受偿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担保乙方债务的履行;或选择经与丙方协商将抵押房地产折价以抵偿乙方所欠债务。同时,甲方对乙方是否出现下述情形有完全独立的自主判断权:……(4)、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第十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承诺、保证的,应当按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借款到期(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抵押权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

  2016年5月3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出具(2016)沪东证字第266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年6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闵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许XX,房地产权利人:庄XX、张XX,房地产坐落: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67.78平方米,债权数额:6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

  2016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其宁波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给被告庄XX中国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630万元,当日,被告庄XX通过其上述账户跨行转账给XXX账户75万元,同日由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给原告宁波XX账户283,500元;2016年8月30日,由王X通过XXX账户转账给原告宁波XX账户94,500元,作为庄XX630万借款利息;同年9月30日,由钟蓓琳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给原告宁波XX账户94,500元,作为还款利息;同年10月30日,由钟蓓琳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给原告宁波XX账户94,500元,作为还款利息;同年12月1日,由钟蓓琳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给原告宁波XX账户144,500元,作为还款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应XX银行账户1.5万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庄XX通过上述XX账户转账给应敏华上述XX账户40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庄XX通过上述XX账户转账给应敏华上述XX账户18万元。上述转账记录,原告实际收到利息42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利息782,500元(已扣27.9万元作为第三方服务费、当日支付28.35万元已抵冲本金)。

  事后,原告未收到利息,为此于2017年5月1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6)沪东证字第26648号]的执行证书,因两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双方就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故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6)沪东证字第266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客户业务回单、抵押权登记证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核查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XX、张XX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庄XX、张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导致诉讼,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庄XX、张XX归还欠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XX、张XX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涉案债务作抵押,现庄XX、张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诉讼中原、被告对支付的利息经对账,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354,500元利息,被告为此要求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该公司的钱款系被告与XX公司间的关系,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行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6,016,500元;

  二、被告庄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借款期间利息113,485元及以6,01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庄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四、若被告庄XX、张XX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许XX可以与抵押人庄XX、张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庄XX、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庄XX、张XX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9.90元,由被告庄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XX

  审 判 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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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标      的:6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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