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和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欠款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仍有91000元的房款未给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房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李X辩称:首付款已经支付,其办理银行按揭是以支付首付款为前提条件,且首付款支付票据也在上诉人手中。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李X协助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及退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XX公司取得御东国际87幢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6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X向建中公司购买87幢0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房价总计55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111000元,余款44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李X给付首付款20000元,双方就其余91000元签订欠款协议一张,载明“兹有李X(甲方)购买由江苏XX公司(乙方)开发的御东XX,现就甲方向乙方欠款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购房款玖万壹仟元;二、甲方需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归还乙方,欠款还清前甲方不得主张对所购商品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天支持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所购商品房由乙方另行销售;三、欠款到期前甲方所借款项不计利息;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李X向江苏XX公司提交了按揭贷款申请材料。2016年10月31日,该行下发按揭贷款442000元至建中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时,XX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办理完毕,而按揭贷款的办理需要XX公司积极配合及开具首付款付讫收据或发票,故从按揭贷款已办理的情况看,XX公司对于李X已给付首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合同签订后,李X给付20000元首付款,并就其余91000元签订欠款协议,XX公司可另行向李X主张给付,故对于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剩余的91000元购房首付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加之其余房款也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欠款,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并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XX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黄 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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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