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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竹云、姚X,被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人XX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9月25日1时40分左右,被告xx驾驶的苏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瑞兴路新景XX时,与原告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车内乘坐人受伤的事实。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查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苏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XX所有,并在人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73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有异议,因为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XX已垫付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但当事人仍然应当提供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驾驶的苏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瑞兴路新景XX时,与原告x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苏X×××××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xxx及苏X×××××轿车乘坐人滕X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320XXXX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观察路面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X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齿状突骨折,住院13天,于10月8日出院,发生治疗费用30131.53元(含伙食费578.90元)。2015年1月5日、1月10日、3月26日、4月2日,原告陆续在该院进行复查,发生治疗费用1553.2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31684.73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25000元,剩余6684.7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外,原告为修理车辆,发生拖车费200元。

  2015年5月,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xxx因交通事故致C2齿状突骨折;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xxx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xx驾驶苏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人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该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xxx及其车辆乘坐人XX两人受伤,xxx及XX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人各分配一半,即60000元。XX的损失已经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706元。

  再查明,xxx父亲1943年9月9日生,母亲1949年12月24日生,二人仅生育原告一人。原告与妻子生育两个女儿2003年6月2日生,2009年9月6日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户口本、结婚证、维修说明、服务卡、副班合同、营运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咨询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致xxx、XX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二人按比例受偿。xxx、XX在庭前在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超过交强险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由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的职员,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1684.73元,经本院审核应扣除其中伙食费578.90元,故认可31105.83元。被告XX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及相应的医保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25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可180天;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年53189元计算不超过2014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为26230.19元(53189元÷365×180)。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法医咨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计算标准,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损失认可68692元(34346元×20×1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满71周岁,母亲年满65周岁,原告两个女儿尚未成年,上述人员均符合扶养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其父母按农村标准计算,女儿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上述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132.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8、关于液化气费,原告主张147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拖车费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赔偿白班驾驶员的误工营运损失7800元、管理费700元以及夜班租金3000元,合计11500元。原告庭后自愿放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83744.42元(31105.83+234+600+5250+26230.19+68692+47132.40+4000+300+200),应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后被告XX公司垫付2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合计183744.42元;

  二、原告xxx应返还被告xx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158744.42元;给付被告xx有限公司2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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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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