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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XX银行与张XX、彭XX、新余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76年9月26日生。

被告彭XX,男,1975年5月3日生。

被告新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余XX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XX(下称第一被告)、彭XX(下称第二被告)、新余XX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海燕、黄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7.65‰,借期为一年,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但被告却不依X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2204.3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并按月利率7.6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自2014年9月25日加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第三被告在抵押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7.65‰水平上加收50%;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0日。

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依X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80万元的贷款。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彭XX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

四、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团结西XX的房产(房产证号:SXXX)一套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7.65‰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2014年9月24日还本金18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第三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新余市团结西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SXXX)一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第一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前六期利息共计81243元,2014年4月20日到期利息14229元,仅支付5794.97元,剩余8434.03元未支付。之后,第一被告停止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80万元,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1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虽然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未到,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按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204.3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并按月利率7.65‰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并自2014年9月25日加收罚息50%。22204.3元利息为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20日未支付部分及2014年5月20日利息,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按月利率7.6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自2014年9月25日加收罚息50%,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为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余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及支付利息二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三角,合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三角,并按年利率9.18%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8%水平加收50%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彭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余XX公司在位于新余市团结西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SXXX)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六千二百元,由被告张XX、彭XX、新余XX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志敏

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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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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