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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黄XX、熊XX、李X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男。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91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XX,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熊XX以提供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熊XX骗至新余市渝水区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并伙同被告人杨XX、刘X、黄XX、李X等人采取扣押手机、反锁房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熊XX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害人熊XX趁看守人员不备,从住房内的一窗户爬下逃离时,不慎跌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的供述,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傅XX、辉XX、陈X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非法拘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伤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赔偿其医疗费46322.36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12106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餐费6295元,交通费7579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医药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熊XX以提供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熊XX骗至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富塘村委富XX一出租房六楼的传销窝点。被害人熊XX意识到该出租屋是传销窝点后便提出要离开,为了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等人采取扣押手机、劝说、反锁房门、监视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熊XX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害人熊XX趁看守人员不备,从住房内的一窗户爬下逃走时,不慎跌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将五被告人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9411.56元,交通费3628元。2014年9月11日,经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熊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评估后期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800元。

事后,被告人熊XX与被害人熊XX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熊XX人民币三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熊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的供述,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人傅XX、辉XX、陈X、张XX、刀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和谐司鉴所(2014)临鉴字2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票据,出院小结,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为迫使被害人熊XX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熊XX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X积极赔偿被害人熊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9411.56元、交通费3628元,护理费40天×88元/天﹦3520元、营养费40天×15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后期治疗费9800元,共计人民币47559.56元,被告人杨XX、刘X、黄XX、熊XX、李X应予以赔偿。每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人民币(47559.56元÷5)9511.91元,被害人熊XX与被告人熊XX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赔偿,扣除被告人熊XX应赔偿的份额,被告人杨XX、刘X、黄XX、李X应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根据有效单据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鉴定费,因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家属住宿费、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熊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六、被告人杨XX、刘X、黄XX、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熊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四十七元六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秀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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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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