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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瞿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

原告李X诉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X及其代理人沈佩杰、被告瞿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女瞿X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沟通不畅,常因琐事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返回自己父母家中,双方未再见面,分居至今。女儿由原告单独抚养至今。因双方间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儿瞿X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瞿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现在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瞿X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且原、被告分居尚未满两年。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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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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