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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佛手湖环球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佛手湖环球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珍七路22号茂田山庄008幢101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女,1983年2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佛手湖环球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手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手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钢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锐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佛手湖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向佛手湖公司建设的南京佛手湖环XX园林景观、周边景观项目供应石材,钢锐公司已按佛手湖公司要求供应石材,佛手湖公司也有专业人员在工程现场验货,所供货物已由佛手湖公司全部使用在其工程上,说明佛手湖公司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佛手湖公司共计拖欠石材款XXX.62元;钢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佛手湖公司支付货款XXX.62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佛手湖公司一审辩称:钢锐公司所供石材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应退货或折价处理;双方订有供货合同,钢锐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决算手续,以确定最终价款;根据进场验收情况,钢锐公司所供石材均有一定破损率,在结算时应予扣除;钢锐公司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中所供金麻黄石岛红地雕及金麻黄将军红地雕共计1447.10平方米,其中仅26平方米为地雕,其余均为拼花,相应的差价XXX.3元应予扣除;钢锐公司所供石材进场验收单中18cm厚白砂岩浮雕均重复双面计价,应扣除289537.2元;金麻黄光面花岗岩计价单位错误,价差824784.224元应予扣除;金麻黄荔枝面碎拼代加工损耗388233.23元应予扣除;此前佛手湖公司已书面催告钢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货款金额未最终确定,所欠货款在确定后才能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9日,钢锐公司与佛手湖公司签订度假村主入口及1号公馆园林景观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园林景观合同),双方约定,钢锐公司供应给佛手湖公司石材,用于1号公馆主入口及园林景观铺装,供货地址为浦口区XX地现场佛手湖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为XXX元,详见合同附件;供货的具体明细应由钢锐公司以表格形式加盖钢锐公司公章提交给佛手湖公司作为合同附件;质量要求、验收规范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满足使用要求,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石材运抵佛手湖公司工地后,佛手湖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与钢锐公司共同验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不符,钢锐公司须在佛手湖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七日内补足或更换,若石材质量不符合要求,无论是否已被接收,佛手湖公司均有权进行退货、换货,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佛手湖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向佛手湖公司书面移交之日起算;合同采取综合单价计价,双方凭佛手湖公司的签单结算后,钢锐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合同总价以综合单价乘以供货量(经佛手湖公司验收合格),钢锐公司待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凭佛手湖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工程审计部共同签署的供货量签单与佛手湖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佛手湖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货至现场,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佛手湖公司相关人员书面验收合格后,佛手湖公司支付进场产品总价的80%,钢锐公司配合完成安装并经佛手湖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无息),申请该笔款项时,钢锐公司须提交使用或管理单位出具的负责人签字的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原件;每次付款时,钢锐公司须提供相同金额的正式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钢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合同后附货物清单与技术要求,货物清单中的报价表载明报价19项,有材质说明、规格、数量、单价、合价(不包含核价单中的石材品名、价格),合计总价XXX元,加工费报价99598元。

(二)2011年12月19日,钢锐公司与佛手湖公司签订1号公馆周边景观石材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周边景观合同),双方约定,钢锐公司供应给佛手湖公司石材,用于1号公馆周边景观铺装,供货地址为浦口区XX地现场佛手湖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为XXX.30元,详见合同产品清单,供货时间由佛手湖公司出具书面通知,钢锐公司收到通知后按确认时间发货至佛手湖公司工地,供货时间暂定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供货周期为60日,具体以佛手湖公司书面采购订单为准;质量要求、验收规范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满足使用要求,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石材运抵佛手湖公司工地后,佛手湖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与钢锐公司共同检验,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不符,钢锐公司须在佛手湖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七日内补足或更换,若石材质量不符合要求,无论是否已被接收,佛手湖公司均有权进行退货,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佛手湖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采取综合单价计价,双方凭佛手湖公司的签单结算后,钢锐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合同总价以综合单价乘以经佛手湖公司验收合格的数量,钢锐公司待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凭佛手湖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工程审计部共同签署的供货量签单与佛手湖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佛手湖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至现场,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佛手湖公司相关人员书面验收合格交付后,佛手湖公司支付交付产品价款的70%,钢锐公司配合完成安装并经佛手湖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无息),申请该笔款项时,钢锐公司须提交使用或管理单位出具的负责人签字的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原件;质保期一年,从景观工程竣工备案表下发日起180天后起算;每次付款时,钢锐公司须提供相同金额的正式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钢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合同后附项目清单79项,清单中载明石材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单价、合价(不包含核价单中的石材品名、价格),总计价款XXX.30元。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供货过程中,因实际供货量已超出约定数量。2012年9月7日,钢锐公司、佛手湖公司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经成本部审核石材供货数量,实际价款已超出原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园林景观实际供货总价款为XXX.65元,详见展示区景观铺装石材供货验收单,双方确定石材实际供货总价款XXX.65元,即主合同价款XXX元加上本协议价款XXX.65元。周边景观实际供货总价款为XXX.74元,详见1号公馆周边石材供货验收单,双方确定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暂定为XXX.74元,即主合同价款XXX.30元加上本协议价款XXX.44元,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按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钢锐公司继续供货给佛手湖公司。

(四)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29日,钢锐公司就园林景观工程供应各种合同外石材共计货款XXX.80元,并由收料单位即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中南咨询公司、佛手湖公司工程管理部盖章、签字验收,其中供应合同外的数量为:1、金麻黄将军红地雕61.25平方米,2、金麻黄异型材料95.60平方米,3、中国黑异型材料38.22平方米,4、金麻黄将军红地雕63.69平方米,5、中国黑异型材料137.64平方米,6、白砂岩压顶异型材料60.80平方米,7、白砂岩立板异型材料30米,8、金麻黄将军红地雕120平方米,9、金麻黄将军红地雕91.36平方米,10、金麻黄将军红地雕120.40平方米,11、金麻黄将军红地雕39.80平方米,12、中国黑异型材料189.52平方米,13、金麻黄异型材料54.83平方米,14、芝麻灰转弯路牙石44.40米,15、珍珠白火烧面16.80元,16、芝麻灰火烧面112.3平方米,17、白砂岩立板异型材料3米,18、金麻黄异型材料22.18平方米,19、芝麻灰转弯路牙石5米,20、金麻黄将军红地雕69.85平方米,21、金麻黄异型材料19.68平方米,22、芝麻灰火烧面异型材料19.55平方米,23、金麻黄荔枝面压顶61米,24、110厚金麻黄荔枝面压顶7.96平方米,25、金麻黄荔枝面装饰件32.03米,26、金麻黄线脚21米,27、金麻黄荔枝面弧形压顶83米,28、芝麻白弧形23.74米,29、玫瑰珍珠白麻87平方米。园林公司、佛手湖公司在部分验收单中注明了破损率,其他均写明验收合同或验收基本合格。

(五)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钢锐公司针对合同外所供货物向佛手湖公司申请核价,佛手湖公司工程管理部、招标采购部、成本部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对价格审核后,确定核价结果如下:金麻黄将军红地雕单价1380元、金麻黄异型材料单价1040元、中国黑异型材料单价990元、白砂岩压顶异型材料单价600元、白砂岩立板异型材料单价240元、芝麻灰转弯路牙石单价610元、珍珠白火烧面单价310元、芝麻灰火烧面单价1460元,光面金麻黄(异形)单价400至700元不等(根据规格型号),白砂岩浮雕18CM厚单价11628元,芝麻灰火烧面异型材料单价1500元、金麻黄荔枝面压顶单价850元、110厚金麻黄荔枝面压顶单价1900元、金麻黄荔枝面装饰件单价1600元、金麻黄线脚单价590元、金麻黄荔枝面弧形压顶单价700元、芝麻白弧形单价250元、玫瑰珍珠白麻单价400元。

(六)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25日,钢锐公司就周边景观供应各种合同外石材共计货款XXX.82元给佛手湖公司,并由施工单位园林公司、监理公司中南咨询公司、佛手湖公司工程管理部盖章、签字验收,供应石材数量为:1、金麻黄将军红地雕126平方米,2、芝麻灰火烧面83.20平方米,3、金麻黄将军红地雕127.25平方米,4、金麻黄将军红地雕(50厚)26平方米,5、芝麻灰火烧面80.24平方米,6、芝麻灰火烧面166平方米,7、白砂岩栏杆弧形(1000X×400×120)50.152米,8、白砂岩栏杆弧形(1000×400×150)50.152米,9、白砂岩浮雕板6.64平方米,10、白砂岩栏杆弧形(1000×400×120)57.72米,11、白砂岩栏杆弧形(1000×400×150)57.72米,12、金麻黄石岛红异形地雕107.50平方米,13、金麻黄将军红地雕126平方米,14、白砂岩浮雕板3.32平方米,15、成品白砂岩栏杆立柱148个,16、白砂岩浮雕板3.32平方米,17、金麻黄将军石岛红地雕227平方米,18、金麻黄将军石岛红地雕141平方米,19、黄色砂岩(弧形、500×360×30)35.34米,20、黄色砂岩(弧形、500×120×30)35.34米,21、金麻黄荔枝面异形材料(弧形)26.30平方米,22、白砂岩栏杆弧形(1000×400×120)8.56米,23、白砂岩栏杆弧形(1000×400×150)8.56米,24、芝麻白光面异形花岗岩压顶93米,25、成品白砂岩栏杆立柱68个,26、成品白砂岩栏杆立柱30个,27、黄砂岩排水板12块,28、黄色砂岩(弧形)35.50米,29、黄色砂岩(30厚)1.62平方米,30、白砂岩浮雕板26.56平方米。佛手湖公司工程管理部验收后在部分验收单上注明了部分有色差、破损,不能修复应予更换、退货处理和破损率。

(七)2013年6月21日,中南咨询公司项目监理部及其经办人、佛手湖公司经办人向钢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1号公馆园林景观石材铺装工程自2011年11月24日开工,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施工单位自检良好,工程款已支付合同内80%,经验收合格。同时监理单位及其经办人确认1号公馆周边景观石材铺装工程自2012年4月1日开工,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施工单位自检良好,工程款已支付合同内80%,经验收合格。

(八)钢锐公司出具承诺函给佛手湖公司,称供应周边景观的石材若施工单位在拆包后未施工前发现严重破损不能铺贴的,破损石材放在一边,不能维修的由钢锐公司补足;白砂岩较易被污染导致色差,承诺在施工完成后对白砂岩进行修复和色差处理,不能处理的将进行更换。

(九)2013年7月3日,佛手湖公司经办人邢XX在上述承诺函下方证明破损石材已全部修补更换到位,未记入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监理单位中南咨询公司监理部及其经办人证明上述情况属实,该单位已将破损石材全部修补更换到位,具备验收条件。同日,园林公司项目部向佛手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园林公司承包施工的佛手湖度假村1期主入口及1号公馆景观工程现已基本施工完毕,工程中使用的石材已按甲方要求修复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

(十)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7日,钢锐公司就园林景观工程供应给佛手湖公司石材总计价款为XXX.09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钢锐公司就周边景观工程供应给佛手湖公司的石材总计价款为XXX.98元,合计供应的石材价款为114XXXX0291.07元。

(十一)后钢锐公司向佛手湖公司主张货款,佛手湖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复函称佛手湖公司已按园林景观合同约定支付至95%,已按周边景观石材供货合同约定支付至80%,鉴于钢锐公司已停止对佛手湖项目供货,故请钢锐公司根据约定及时提报全部结算资料,以便双方及时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佛手湖公司根据结算结果按约支付余款。

(十二)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佛手湖公司分别在2011年9月22日支付给钢锐公司货款256585.4元,2012年1月支付150000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491213.18元,2012年5月9日支付606685.57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178398.92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XXX.32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326360.44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XXX.68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576176.35元,合计付款XXX.86元(第一份合同付款总额为XXX.87元,第二份合同付款总额为XXX.99元),下欠价款XXX.21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涉案货款金额;2、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下欠货款是否已到付款时间,佛手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钢锐公司与佛手湖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合同、周边景观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显示因钢锐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已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对已供石材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未涉及之后所供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和验收单签收时间相比较,2012年9月7日后,钢锐公司尚有大量供货,且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品名之外供应了大量的货物,合同之外的货物价格以核价单的形式亦经佛手湖公司确认,钢锐公司提供的44张验收单足以证明其交付了114XXXX0291.07元的货物。佛手湖公司认为钢锐公司提供的进场验收单中进场时间均早于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佛手湖公司还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对于所有早于2012年9月7日进场的验收单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双方进行了定价,这与其在2012年9月7日之前与之后确认核价单的事实不符,故佛手湖公司认为钢锐公司单以进场验收单来主张价款,与补充协议中的价款存在重复计收无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验收规范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满足使用要求,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无论是否已被接收,佛手湖公司均有权进行退货、换货;货至现场,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佛手湖公司相关人员书面验收合格后,佛手湖公司按约支付价款。在实际履行中,钢锐公司所供货物均以验收单形式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佛手湖公司相关人员书面验收,对其中的破损率等问题均已注明,后在2013年6月21日,由监理公司及佛手湖公司经办人向钢锐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经验收合格。钢锐公司所供石材已由施工单位使用于景观工程。对其中的破损、色差等问题钢锐公司还承诺在施工完成后进行修复和处理,不能处理的将进行更换。2013年7月3日,佛手湖公司经办人、监理单位及其经办人证明破损石材已全部修补更换到位,未记入进场验收单,具备验收条件,经验收合格。故佛手湖公司在施工单位施工后经验收合格仍然认为钢锐公司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和条件,即使在履行中有超出合同之外的货款,如无特别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条件依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钢锐公司认为其合同外的石材价款的支付与合同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货至现场,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佛手湖公司相关人员书面验收合格后,佛手湖公司支付进场产品总价的80%和70%,钢锐公司配合完成安装并经佛手湖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只是对5%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同,一个为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无息),自佛手湖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向佛手湖公司书面移交之日起算,另一个为质保期(一年)从景观工程竣工备案表下发日起180天后起算。在实际履行中,按佛手湖公司和监理公司签收的验收合格的最后日期即2013年7月3日起计算,佛手湖公司应付至总价的95%,但佛手湖公司在此后并未支付到总价的95%,故佛手湖公司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计、决算不是法定程序,且合同中提到的审计和佛手湖公司辩称的决算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佛手湖公司的景观工程的审计、决算与钢锐公司、佛手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产生的价款结算并无因果关系,从补充协议、验收单、核价单、验收报告亦可得出双方基于买卖关系已确定了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价款,佛手湖公司以未审计、决算为由不能确定价款无事实依据。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园林景观石材价款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向佛手湖公司书面移交之日起算,另一个为周边景观的质保期(一年)从景观工程竣工备案表下发日起180天后起算。按佛手湖公司及监理公司确定的最迟时间即2013年7月3日计算,园林景观石材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周边景观石材的质保期因约定为景观工程竣工备案表下发日起180天后起算,佛手湖公司依法应举证证明起算时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边景观工程竣工备案表的形成时间,则不能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尽管如此,从2013年7月3日起算,将合同约定的180天后起算作简单计算,质保期应在一年半后届满,故周边景观石材的5%质保金尚未过质保期限,该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佛手湖公司不应当支付该款。扣除佛手湖公司已付款,佛手湖公司应付园林景观石材款XXX.22元(XXX.09元-XXX.87元),周边景观石材款XXX.54元(XXX.98元-XXX.99元-5%的质保金301464.45元),合计XXX.76元。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钢锐公司主张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但鉴于佛手湖公司逾期付款,钢锐公司有权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1、佛手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钢锐公司价款XXX.76元。2、佛手湖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给钢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本金XXX.76元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以本金XXX.76元计算)。3、驳回钢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87元,由钢锐公司负担10922.50元,佛手湖公司负担46564.50元。

宣判后,佛手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明确石材总价最终应由佛手湖公司成本部、审计部门参与的决算流程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却否定该结算程序,以验收单确定石材货款背离了当事人的缔约本意。该验收单系钢锐公司事先填写好价格、数量,而对石材现场参与验收的三方人员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佛手湖公司项目人员未参与采购石材的核价,从工作性质上不知道或无法判断石材具体价格,也不具备确认石材供货价格技术能力及委托权限。(二)1、白砂岩浮雕本应是双面雕刻,不应再次重复计价。在钢锐公司认可验收单涉及的白砂岩浮雕均为双面计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认可“验收单”中部分该浮雕的单面计价,剩余部分仍为双面计价。白砂岩浮雕系钢锐公司按招标图纸交付的定作物,核定的价格就是特定的,该浮雕规格2000×830×180,如按单面计价11628元/平方米,则双面计价翻倍,不符市场行情。2、佛手湖公司按图纸采购石材,钢锐公司作为石材销售商,故意混淆地雕和拼花的概念,误导佛手湖公司。石材中的地雕与拼花价格存在明显差异,钢锐公司提供的地雕实则是拼花,该拼花在市场上价格仅为490-730元/平方米,即便按图纸上地雕石材报价,市场上同类地雕(金麻黄石岛红)单价2275元/平方米,(金麻黄将军红)地雕138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案涉石材是否进行防水处理进行鉴定,侵害了佛手湖公司诉讼权利。3、原审法院对“金麻黄光花岗岩”扣款的面积及计算错误。佛手湖公司已书面催告钢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其未予回应,故佛手湖公司不应对逾期支付石材款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依法改判佛手湖公司向钢锐公司支付石材款XXX.30元,并由钢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钢锐公司答辩称:1、佛手湖公司在案涉石材供货结束后将近两年的内未曾要求结算,却在钢锐公司主张货款时才以此理由拒付石材款;白砂岩浮雕就是单面计价,佛手湖公司此前也是认可的,现佛手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2、钢锐公司是按佛手湖公司要求供货,价格亦是经对方核定的,佛手湖公司认为其以拼花充抵地雕的理由缺乏依据。石材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再对石材进行鉴定没有意义,故佛手湖公司关于石材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就案涉石材中地雕与拼花差异问题,南京石材商会出具说明认为,在石材行业内,地雕与拼花名称上没有决定性影响,决定石材价格因素是:色差小,杂质少,开采量要稳定,纹路和底色要均匀……,行业内对各种石材价格没有具体规定。

就周边景观石材中白砂岩浮雕面积计价问题,佛手湖公司认为钢锐公司对该浮雕面积超出21.58平方米计价,即重复计算250932.24元(21.58平方米×11628元/平方米),钢锐公司二审中放弃该部分诉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钢锐公司向佛手湖公司供应石材金额的认定。2、佛手湖公司关于诉争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园林景观、周边景观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钢锐公司向佛手湖公司提供的石材总价款为112XXXX9358,83元。理由为:其一,就案涉1号公馆园林景观、周边景观所需要的各种石材规格和单价在合同中已有约定,钢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石材,佛手湖公司亦按约定方式予以验收,并在验收单上加盖印章并由相关经办人签名以示确认。该验收单(对合同项下约定的石材)记载的石材规格、单价亦与合同一致。此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确认园林景观铺装石材和周边景观石材的总价款。案涉石材还包括上述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石材供应。钢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石材款的证据为两类,一类是验收单,第二类是材料核价单,该证据中有建设单位即佛手湖公司的工程管理部门印章和项目部经办人签名。第二类材料核价单所记载的石材为合同外供料,该部分石材因不在合同约定的报价范围内,故佛手湖公司在收取该部分石材后,对核价单上钢锐公司的石材报价予以重新核价,钢锐公司亦是按该核定的计价方式主张该部分石材款。佛手湖公司对此部分石材款未经核价的上诉意见,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业已对案涉各种规格石材数量、计价方式进行了确认,无需再审计,故佛手湖公司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据此,即便如佛手湖公司所称案涉石材价款约定过高、钢锐公司以低价(拼花)石材抵冲高价(地雕)石材,但佛手湖公司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诉讼方式,要求撤销上述合同或者对有异议的石材价款予以调整。且南京石材商会关于石材中拼花与地雕名称对石材价格没有决定性影响及行业对石材价格亦无明确标准等说明,亦印证各商家销售的石材价格差异有诸多因素造成,故佛手湖公司关于钢锐公司主张的石材价格过高,并以拼花抵冲地雕石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白砂岩浮雕是否重复计价250932.24元的问题,钢锐公司二审中业已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至此,钢锐公司提供的石材总额应认定为112XXXX9358.83元(114XXXX0291.07元-250932.24元),其中园林景观石材款XXX.09元,周边景观石材款XXX.7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佛手湖公司关于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其一,从相关证据看,佛手湖公司和施工单位、监理部门对石材验收时在验收单记载了部分石材存在破损和部分色差等内容,钢锐公司业已修补、更换,佛手湖公司工程管理部门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3年7月3日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其二,双方约定石材质保期一年,自石材更换、维修后重新起算,直到所有部位未经维修期间超过保修期限,而园林铺装石材项目于2013年7月3日验收合格;周边景观石材项目亦应在此后合理的期限内完成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自2013年7月3日起的180天为合理期限并无不当。石材安装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佛手湖公司对防水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如前所述,佛手湖公司本案中主张案涉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周边景观石材中白砂岩浮雕价款减少250932.24元,该质保金亦相应调整为288917.84元(XXX.74元×5%),故该周边景观石材款,佛手湖公司应付XXX.91元(XXX.74元-XXX.99元-288917.84元)。加之,园林景观石材款XXX.22元尚未给付,佛手湖公司本案中应给付钢锐公司石材款合计为XXX.13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以XXX.67元(XXX.13元-XXX.74元×5%)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起以XXX.13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手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基于钢锐公司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请,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佛手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钢锐公司价款XXX.76元”为“南京佛手湖环球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XXX.13元”;

三、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佛手湖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给钢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本金XXX.76元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以本金XXX.76元计算)”为“南京佛手湖环球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南京钢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XXX.6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XXX.1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87元,由钢锐公司负担15986.50元,佛手湖公司负担415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4.76元,由钢锐公司负担5064元,佛手湖公司负担1790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夏XX

书 记 员  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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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490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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