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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某、董X、段XX、杨X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

辩护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XX。

辩护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XX。

辩护人董X,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XX。

辩护人施XX,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

辩护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

辩护人高XX,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XX。

辩护人江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

辩护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XX,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

辩护人张XX,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闪XX,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XX。

被告人杨X。

辩护人谢XX,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XX、董X、段XX、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蔡俊、被告人全XX及其辩护人黄旭、被告人伊XX及其辩护人董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施X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徐其飞、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郁XX及其辩护人江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常敬泉、范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张东亚、被告人董X及其辩护人张XX、闪XX、被告人段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7时许,上海福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福人居)员工、被告人伊XX在带客户看房时,与上海永庆房屋宏润花园直营店(简称永庆)员工因争抢客户发生矛盾。嗣后,被告人伊XX返回本市某路某号福人居漕溪路店,将此事告知其同事、被告人宋XX、全XX等人,被告人宋XX致电永庆员工理论未果。被告人郁XX接电话通知后,即致电告知被告人胡X上述纠纷之事,并指使胡通知福人居南宁XX店员工至漕溪路店。被告人胡X遂与被告人肖X、陆XX等人携带木棍赶至福人居漕溪路店。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郁XX等人至本市某路某号永庆店内,与永庆店员工、被告人董X等人理论未果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其后,先后赶至永庆店内的福人居员工被告人宋XX、伊XX、全XX、陆XX、肖X、胡X、郁XX等人与永庆员工、被告人杨X、段XX、董X、孙XX、黄X等人或用拳脚,或用永庆店内的电脑椅、拖把柄等随意殴打对方。其间,福人居员工江X因头部被一把电脑转椅砸伤而倒地,被告人胡X、郁XX等人见状先后返回福人居漕溪路店,手持木棍再次赶至永庆房屋参与互殴。经鉴定,江X因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永庆员工崔X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左颞部及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杨X因外伤致右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檫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黄X、孙XX、董X、段XX、杨X接事先电话通知,分别在各自店内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黄X、董X、段XX、杨X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郁XX在本案未予刑事立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胡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XX、董X、段XX、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XX、董X、段XX、杨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郁XX、黄X、董X、段XX、杨X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被告人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伊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偶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辩解其开始没有参与殴打对方,只参与了后来再次发生的互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拿起椅子抵抗,属自卫,其参与互殴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黄X系偶犯、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X辩解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只是被动防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董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有悔罪心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江X、崔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施XX、黄X某、王某某、高X、梁X、余某某、陶XX、张某某、戴某某、吴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情况、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谅解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XX、董X、段XX、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XX、董X、段XX、杨X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双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日,福人居员工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郁XX等人至本市某路某号永庆店内与永庆店员工理论,在与永庆店员工言语不合的情况下,双方在公共场所内,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相互推搡并随意殴打对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胡X、郁XX、黄X、孙XX、董X、段XX、杨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陆XX、肖X、郁XX、黄X、董X、段XX、杨X系自首;被告人胡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孙XX、董X、段XX、杨X系在对方挑衅下实施了上述寻衅滋事的行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伊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七、被告人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董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左静鸣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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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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