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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术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XX,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XX。

负责人: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管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大别山路新XX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并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髁骨骨折、右侧耻坐骨支骨折、左侧胫骨上端外侧骨皮质损伤,原告随身眼镜一副及衣物破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治疗过程等情况,误工时间167天,营养天数80日,护理天数80日等。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6058.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00元、护理费7803.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及交通费267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门诊医药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255.8元。上述费用扣除已付的6000元为160255.8元。

被告李XX辩称:李XX为原告支付了17340.21元医疗费,支付现金6000元,合计23340.21元;苏E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委托鉴定有异议,病历中并无胸膜肥厚、粘连记载,且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供伤后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收入,并按鉴定期15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按合同赔偿,但医药费用应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二、原告诉请过高,由法庭核减: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物资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依据不足;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李XX垫付医药费用如一并处理,仅愿按80%赔付或协商处理;五、苏EXXX号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张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肋骨折并局部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未有被告参与商议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真实。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除同意李XX意见外,另补充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无胸膜粘连记载。4、住院病历、病情证明6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休息情况。被告李XX质证,对病历无异议,病情证明由法庭审查。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认为病历无进行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记载。5、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8273元,日均275.8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月均工资未达到8273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主体资格证据;原告工资超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6、事故现场照片、眼镜验配单、衣服,证明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两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亦未定损,眼镜验配单亦不是发票。7、门诊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60元。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核实。8、住院医药费票据1份16599.21元,CT票据1份741元,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17340.21元。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该费用均为李XX支付,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9、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278元。被告李XX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交通花费。两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费用过高。

被告李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李XX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车辆合法。3、交强险保单,证明苏EXXX号轿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6、淮南市芦集镇姚幸村委会证明,证明李XX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及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XX所举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不违返法律规定,骨痂的形成需要一定的过程,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检查证实原告左侧第3、4、5肋骨折断端骨痂已形成,骨折相邻处有局部胸膜粘连,故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住院病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病情证明单(病假单),因原告已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证明本院不做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工资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对该组证据不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产生少量财产损失可信,本院对其损失酌情确定。证据7,经审查,除张XX20元门诊费用外,其余40元门诊费用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被告李XX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中部分票据发生在2015年,原告亦未说明该交通费具体用途,无法与证明该费用确为原告因伤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XX所举证据1、2、3、4、5,原告及太保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李XX驾驶苏E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大别山路新XX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XX,致张XX受伤。张XX伤后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髁骨骨折、右侧耻坐骨支骨折、左侧胫骨上端外侧骨皮质损伤等。被告李XX为其支付住院医药费16599.21元,门诊医药费741元,另行支付其它赔偿款6000元,合计23340.21元。原告本人支付门诊医药费用40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XX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侧第3、4、5肋骨折并局部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需误工150天、营养80天、护理8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78元。

苏EXXX号轿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张XX系城镇居民,工作单位为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煤矿抽排队。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292.84元、5637.34元、6553.54元、7504.34元、1761.32元、和7819.52元,日均约186元;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603.34元、547.32元、547.32元、493.70元、993.70元,日均约21元。日均减少约165元。

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经济损失多少;2、两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XXX号轿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无过错,由被告李XX赔偿。

张XX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住院花费医药费16599.21,门诊花费781元(741元+40元),合计17380.21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实际日均减少约165元,误工期按鉴定意见150日计算,共24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2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8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24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伤需护理80天,每天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共8125.6元,原告仅主张78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80天,每天酌情按5元计算,共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计入赔偿系数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2384.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7803.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8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剩余医药费7380.21元(17380.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180.21元,由被告李XX赔偿。因李XX已赔偿原告23340.21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11160元(23340.21元-12180.21元),故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需再行赔偿。李XX多支付的11160元应从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李XX可依合同向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理赔。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医药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780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00204元,扣除李XX赔偿的11160元后实际赔偿张XX共89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XX负担740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公司负担1013元;鉴定费2278元,由李XX负担100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凌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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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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