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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冯X、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武汉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X,男,生于1969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道贯泉南XX。

代表人吴XX,该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XX。

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XX诉被告冯X、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刘荣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汪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3年3月26日,聂XX驾驶悬挂1772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聂XX)沿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广华转盘右转弯驶入五七大道时,遇被告冯X驾驶的鄂AXXX号中型货车沿潜江市江汉XX由西向东驶来。原告聂XX左臂擦撞鄂AXXX号中型货车右后轮档泥板跌落在地后,被鄂AXXX号中型货车辗轧,造成原告聂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聂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聂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聂XX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人民币,下同)。鄂AXXX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冯X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鄂A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因聂XX与原告聂XX系兄妹,原告聂XX放弃对聂XX的赔偿请求。本次事故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聂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92010.06元(含被告冯X已支付的778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聂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聂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聂XX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聂XX与邵XX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冯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X的身份;

证据四:劳动合同、武汉XX公司出具的个人工资汇总表、武汉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聂XX及其丈夫邵XX系武汉XX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五: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3)第A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聂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聂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七: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聂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八: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法医鉴号(2013)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聂XX伤情构成Ⅷ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00天、护理时间150天、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聂XX开支鉴定费1500元;

证据十: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聂XX开支医疗费134327.4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15张,证明原告聂XX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516.5元;

证据十二:武汉XX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聂XX在武汉XX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达一年以上;

证据十三:被告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冯X辩称,鄂AXXX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冯X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聂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冯X为原告聂XX垫付的医疗费77800元。

被告冯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冯X为原告聂XX垫付医疗费77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聂XX的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XX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X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三无异议,原告聂XX、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冯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四、八、九、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具备真实性;证据八鉴定结论不准确;证据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十中发票号码为188XXXX5381、188XXXX7204的票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编号(2013)931XXXX1842的票据系内儿三科出具,发票号码为000XXXX6122、000XXXX6123的票据中所载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非原告聂XX治疗需要的药品;证据十一中的火车票不是以原告聂XX的名字购买,其他交通费发票与原告聂XX治疗所需交通费支出不符;证据十二不具备真实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四、十二系武汉XX公司所出具,加盖有武汉XX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聂XX及其丈夫邵XX系武汉XX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并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有鉴定质资的专业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聂XX为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医嘱予以佐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聂XX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与实际乘车的地点不符,其他票据未注明乘车时间及地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聂XX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聂XX的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聂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悬挂17726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聂XX)沿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广华转盘右转弯驶入江汉油田五七大道时,遇被告冯X驾驶的鄂AXXX号中型货车沿潜江市江汉XX由西向东驶来。原告聂XX左臂擦撞鄂AXXX号中型货车右后轮档泥板而跌落在地后,遭鄂AXXX中型货车辗轧,造成聂益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聂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聂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聂XX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4天,开支医疗费134327.04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XX的伤情为八经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鄂AXX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但系被告冯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被告XX公司为鄂A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聂XX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武汉XX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聂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064.04元,其中医疗费134327.04元、误工费26409元(32131元/月÷365天×300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护理费9708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20年×100%×30%)、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酌定)。原告聂XX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冯X为原告聂XX垫付医疗费77800元。

本院认为,聂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冯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聂XX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XXX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但系被告冯X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被告冯X、XX公司应对原告聂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XX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58207.04元(医疗费1343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后续治疗费1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聂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64857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误工费26409元、护理费97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聂XX110000元;原告聂XX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余203064.04元(323064.0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为60919.21元(203064.04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聂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919.21元(10000元+110000元+60919.21元)。原告聂XX不向聂XX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聂XX所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7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聂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919.2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冯X。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诉争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聂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0919.21元(被告冯X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7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聂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919.2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冯X);

二、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聂XX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传洪

代理审判员  刘祖巨

人民陪审员  刘荣乐

书 记 员  刘祖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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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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