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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侯XX、成都锦盛乌木工艺品有限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法表人侯XX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盛乌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张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成都市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被告侯XX、被告成都锦盛乌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宏力公司、被告锦盛公司和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参加2014年8月22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9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宏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担保人、管辖法院等内容。同日,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力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28日约为10万元);2、被告宏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59000元;3、被告侯XX、被告锦盛公司、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宏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侯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锦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张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主体身份信息;

2、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宏力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宏力公司借款100万元及被告侯XX、被告锦盛公司、被告张XX担保的事实;

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分户明细帐页,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4、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9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是侯XX在经手办理。

被告宏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侯XX辩称,被告侯XX经手办理了原告与被告宏力公司借款事宜,但所借款不是100万,只借了94万,现该借款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帐单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证明10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

被告锦盛公司、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张XX的诉讼请求。担保承诺书上锦盛公司的印章是侯XX在借用张XX的车擅自盗用产生的,且担保承诺书上只有被告锦盛公司的盖章,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属于侯XX的个人行为,因此担保承诺无效。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盛公司、被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侯XX不是锦盛公司股东,也不能代表锦盛公司行使任何权利的事实;

2、邛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侯XX私自盗用锦盛公司公章和张XX私章的事实。

根据被告侯XX及被告宏力公司的法人侯XX的申请,查询侯XX、侯XX在农行新津支行的流水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宏力公司与原告李XX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宏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给付侯XX100万元,被告宏力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条。被告锦盛公司和被告侯XX分别向原告李XX出具担保人承诺书。

另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李XX与被告侯XX、被告宏力公司、侯XX因借款关系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宏力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侯XX在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4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李XX转款10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力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XX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侯XX在2014年1月28日后至2014年4月9日(含4月9日)期间为归还原告李XX借款向原告李XX共转款109万元,原告李XX认为109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且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XX以2014年1月28日100万元未归还而要求被告宏力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1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16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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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新津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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