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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李X、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阳XX,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诉讼代理人李X、桂超,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邬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阳XX在本区红卫路街40街坊75门门栋附近,因琐事与马X发生纠纷,被告人阳XX将马X的左手拇指咬断,造成其主要损伤为左拇指被咬伤并导致左拇指末节手指缺如,术后肌腱残端坏死感染,并再次切除排脓,切除肌腱及残留神经,左拇指残指活动受限,不能对指及握物。经鉴定,被害人马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阳XX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3、被害人马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李X的证言;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6、被告人阳XX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阳XX在本区红卫路街40街坊附近,将其左手大拇指咬伤断离。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阳X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21.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1,624元,医疗费21,097.14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提交了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案发后,被告人阳XX的前夫代其垫付了被害人马X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在本区红卫路街40街坊75门门栋附近,马X与他人因琐事挑起与被告人阳XX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后被告人阳XX将马X的左手拇指咬断,造成其主要损伤为左拇指被咬伤并导致左拇指末节手指缺如,术后肌腱残端坏死感染,并再次切除排脓,切除肌腱及残留神经,左拇指残指活动受限,不能对指及握物。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阳XX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马X因受此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其出院记录中医嘱被害人加强营养。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2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

再查明,被告人阳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6,573.1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1,097.14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576元(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8,729元÷12个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阳XX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过程。

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阳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害人马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在本区红卫路街40街坊75门门栋附近,其与李X因琐事挑起与被告人阳XX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后被告人阳XX将其左手拇指咬断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阳XX进行辨认的过程。

4、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在本区红卫路街40街坊75门门栋附近,其与马X因琐事挑起与被告人阳XX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打斗,被告人阳XX将马X的左手拇指咬断的事实。

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马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被告人阳XX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29日18时许,在本区红卫路街40街坊75门门栋附近,马X与李X因琐事挑起与被告人阳XX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后被告人阳XX将马X的左手拇指咬断的事实。

7、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X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2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

8、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了被害人马X身体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9、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相关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马X医疗费为人民币21,097.14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300元以及其在嘉信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XX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要求被告人阳XX赔偿人民币174,521.1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标准,查明其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人民币9,576元(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8,729元÷12个月×4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阳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66,573.14元,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马X挑起事端,导致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按过错责任划分,被告人阳XX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66,573.14×90%=59,91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66,573.14×10%=6,657.31元。

关于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阳XX的前夫代其垫付了被害人马X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阳XX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害人亦不认可,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经济损失人民币59,915.83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XX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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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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