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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王X某、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邛崃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陶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王艳,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

被告人邹XX。

辩护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陶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刘X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与绰号叫五哥(在逃,下同)的人分别相互伙同,以神医消灾解难要现金供奉为由,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王XX、王XX、刘XX与绰号叫五哥的人相互伙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XX,以神医消灾解难需要现金供奉为由,取得被害人吴XX的信任后,采用调包手段,将被害人吴XX人民币32100元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王XX等人将所盗人民币分赃耗用。

2、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XX、王XX、刘XX与绰号叫五哥的人相互伙同,在四川省邛崃市临XX,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寇XX人民币31000元及铂金项链1条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王XX等人将所盗铂金项链销赃。所盗人民币及销赃所得已由被告人王XX等人分赃耗用。

3、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XX、王XX、刘XX与绰号叫五哥的人相互伙同,在四川省大邑县XX,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董X某人民币23600元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王XX等人将所盗人民币分赃耗用。

4、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相互伙同,在四川省双流县东XX,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罗X某人民币20000元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王XX等人将所盗人民币分赃耗用。

5、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相互伙同,在四川省邛崃市临XX,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杜XX人民币38600元、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2个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王XX等人将所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销赃。所盗人民币及销赃所得已由被告人王XX等人分赃耗用。

综上,被告人王XX、王XX、刘XX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145300元;被告人邹XX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58600元。

2012年7月1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一无名小旅馆内,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XX的亲属已代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罗XX、杜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XX、杜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取款凭证、被害人收条及谅解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05)什邡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XX、王XX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0)夹江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XX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寇XX、董X某、罗X某、杜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等人分别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邹XX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王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XX、王XX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邹XX系初犯,案发后已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等人分别相互伙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利用被害人财物为被害人“消灾解难”时,通过调包秘密窃取手段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XX、王XX、刘XX、邹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邹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邹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冯 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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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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