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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邹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71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房XX,广东XX律师。

被告:邹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赵XX诉被告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及邹X为赵XX的客户,赵XX从2011年5月开始帮XX厂及邹X加工模具。其中,2011年5至9月共计加工款15650元,XX厂及邹X已付清该款项(实付15000元),该部分送货单未保留。其后,赵XX继续为XX厂及邹X加工模具。送货单显示,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货款合计94300元,XX厂及邹X仅支付赵XX51000元(其中由宋XX付现金25000元,银行存入16000元,另有2013年5月由邹X指定人黄XX代为支付10000元),XX厂及邹X尚欠赵XX货款43300元。赵XX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X向赵XX支付货款43300元;2(诉讼费用由邹X承担。

原告赵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收据;3.证明;4.备注;5.欠条;6.XX厂工商登记资料;7.黄某证人证言。

被告邹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XX厂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经营者为邹X。2012年6月12日,个体工商户XX厂注销,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13日,个人独资企业XX厂成立,投资人邹X。2013年4月2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投资人由邹X变更为王X。

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5日,赵XX与XX厂发生业务往来,由赵XX向XX厂供应模具,邹X予以签收,模具价值总计94300元。后XX厂及邹X通过各种方式向赵XX付款51000元,余款43300元未付。赵XX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赵XX称其在起诉时去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方得知XX厂已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交易过程中,其认为其系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XX厂发生交易。

赵XX起诉时,将XX厂与邹X一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赵XX撤回XX厂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准许赵XX撤回对XX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厂拖欠赵XX货款43300元的事实,有邹X签收的送货单及赵XX当庭陈述为证,XX厂及邹X亦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厂于2012年6月12日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对此赵XX当时并不知情;赵XX于2011年11月15日与XX厂发生交易时,XX厂为个体工商户,其有理由相信其一直系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XX厂发生交易。邹X作为个体工商户XX厂的经营者,应当支付赵XX货款。邹X拖欠赵XX货款433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43300元的违约责任。赵XX对邹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邹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货款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诉讼保全费404元,合计1286元(该款原告赵XX已缴纳),由被告邹X负担(该款被告邹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审 判 员  贺XX

人民陪审员  汪 康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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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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