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秦X与易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XX,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女,197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辛XX,被上诉人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秦X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工资的收入,秦X处有24万元存款,易X处有价值40万元理财产品,秦X处有16万元的股票,借给秦X姐姐1万元债权,秦X名下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53万元,房屋升值70万元,共同财产共计204万元。

秦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婚姻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第一年相处的很好,互相帮助,第二年也没有吵架。易X做事情性格有点偏执,爱钻牛角尖,做事没有经过认真考虑,做事没有道德底线,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易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X与秦X于2010年4月底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分居。易X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秦X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海民初字第239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易X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德政路南XX×号楼×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茉莉园房屋)由秦X婚前购买,属于秦X单独所有,婚后易X为秦X还贷30万元,秦X称系其向易X的借款,不属于出资还贷,不应参与共同还贷的增值,除此30万元房贷外,双方婚后还贷23万元,双方认可该房屋婚后增值140万元,该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双方及孩子居住在易X婚前的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有索尼42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易X于2010年11月20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借给秦X的姐夫温×2万元、1万元。庭审中,易X主张茉莉园房屋婚后租金为15万元,秦X认可租金为7、8万元,易X对其主张的15万元租金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对婚后租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易X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秦X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非夫妻共同财产;易X认可其名下共同财产135万元,主张秦X名下共同财产122.5万元,秦X认可其名下共同财产4、5万元,主张易X名下共同财产450万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39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易X与秦X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子女的生活、学习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易X再次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此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易X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还贷,秦X称30万元系其向易X的借款,不属于出资还贷,不应参与共同还贷的增值,故秦X应将此30万元借款返还易X,按照双方共同还贷23万元,参照双方认可的婚后增值140万元,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租金,系婚后经营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易X对其主张的15万元租金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以秦X认可的租金7、8万元为准予以分割。关于易X于2010年11月20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借给秦X的姐夫温×2万元、1万元,2010年11月20日的2万元系婚前所借,应作为易X婚前对案外人的个人债权,不予处理,易X可另行主张,2012年5月26日的1万元,系婚后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关于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易X与秦X离婚;二、秦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易X借款三十万元;三、双方共同债权一万元(温×),由秦X享有;四、双方共同财产索尼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易X所有;五、易X名下财产归易X所有,秦X名下财产归秦X所有,易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财产折价款二十二万零五百元。如果易X、秦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易X隐匿财产,对双方再婚后易X的工资、奖金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均分双方再婚后易X的工资、奖金等收入150万元。

易X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易X曾于2013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秦X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易X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秦X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就发生吵打,2013年8月易X搬出居住。双方再婚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因此,依据双方的婚姻情况,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再婚时间短暂及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易X给付XX2205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秦X要求均分双方再婚后易X的工资、奖金等收入15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易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秦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秦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