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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张XX向南京XX公司借款,原告于同月5日受公司负责人刘XX的安排,在办理了相关现金支取手续后,从公司支取了20000元现金,汇入张XX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帐户内。2014年2月前,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而现在拒不承认欠款的事实,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刘XX与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劳动关系,刘XX曾受XX公司委托向其汇款20000元。但自己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5日,刘XX向张XX的中国XX银行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帐户内汇入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XX公司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起诉的部分事实为“被告张XX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离开原工作单位南京XX公司,入职南京XX公司,原告就在2010年11月5日在中国XX银行桥北支行向其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板桥支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打了20000元人民币”。在该案件中,XX公司提供了一份刘XX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中记载“本人刘XX,于2010年11月5日,受南京XX公司委托,在中国XX银行桥北支行向张XX卡号为62×××18,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板桥支行的银行卡打了20000元人民币”。后XX公司申请撤诉。

庭审中,原告刘XX主张其借给被告张XX20000元。并提供了:1、证人刘XX的证言,该证人陈述,其是XX公司的经理,2010年10月,张XX曾向其借过钱,其让刘XX借给张XX,刘XX没钱就从公司借了20000元汇给张XX,张XX一直未还,刘XX向其要钱,其从张XX的每个月工资内扣800元,扣了3个月,共计2400元。2、刘XX和张XX的通话录音资料,该录音中张XX表示欠刘XX18000多元。

被告张XX表示通话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刘XX与原告刘XX有亲属关系。自己原来在别的单位工作,刘XX说服自己到XX公司工作,并答应给自己一笔补偿金,其才到XX公司上班的。刘XX存入其帐户的20000元钱是刘XX安排刘XX存入的,该钱是刘XX答应给自己的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存款凭条、(2014)浦商初字第198号的起诉状及原告的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XX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而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明中均陈述其受南京XX公司委托,向张XX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打了20000元,且与(2014)浦商初字第198号的起诉状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

书记员  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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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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