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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甄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浦口XX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XX。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X,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吴XX,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于江苏省金陵XX服刑。

委托代理人沈XX、李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尹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浦口XX公司、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甄XX、被告浦口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和华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1月30日11时05分许,陈XX驾驶苏X×××××大型客车行驶至盘乌线35KM处,与相对方向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X×××××大型客车上乘客王XX、狄XX、尹XX、周XX、朱XX、刘XX、陈X、周X、左X、枟XX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9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浦口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34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付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只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05分许,被告浦口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XX驾驶苏X×××××大型客车行驶至盘乌线35KM处,与相对方向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X×××××大型客车上乘客王XX、狄XX、尹XX、周XX、朱XX、刘XX、陈X、周X、左X、枟XX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浦口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43.80元。

另查,苏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向交警部门交纳20000元。苏X×××××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XX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南京XX公司。

再查,被告浦口XX公司陈述其为陈X、左X、周X垫付了医疗费,不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3.1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96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XX公司证明2份、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0371元/年÷365天×10天=558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元;

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8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手机的收据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1.10元。

本院认为,苏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位被侵权人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249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618元,合计86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84.10元,因被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55元,被告浦口XX公司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829.1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22元。扣除垫付的1343.8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浦口XX公司514.70元。对被告XX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XX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1222元(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浦口XX公司垫付款514.7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浦口XX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浦口XX公司承担280元,被告吴XX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XXX,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长  谢明

审判员  邵XX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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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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