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浦XX,女,1995年6月3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蒲XX,男,1973年7月6日,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8月12日,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5年10月14日,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受理原告浦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XX委托代理人蒲XX、闫珊、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XX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XX驾驶脚踏燃油助力车沿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务集团门前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浦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辽源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答辩称,对造成原告受伤害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歉意,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由于被告是农民,经济收入不多,被告自身也受到伤害,请求原告谅解。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并未对原告身体进行检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在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和出生年月日。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3、医院病历、出院诊断、门诊诊断、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治一个月、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6060.63元。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350.00元。被告认为长春出租票据不认可。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被告无异议。7、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没对原告身体做检查,只对原告提供影像和诊断作出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XX驾驶脚踏燃油助力车沿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务集团门前路段时与由道南向道北行走的原告浦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060.63元,被告垫付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浦XX外伤达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花去合理交通费2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26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被告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有瑕疵,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合理交通费2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60.63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X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X13天)、伤残赔偿金为133647.60元(22274.60元X20年X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161119.90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刘XX还应赔偿原告浦XX各项损失1561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浦XX人民币156119.90元。
二、驳回原告浦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代理书记员 沙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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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