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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太平XX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泃阳东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娟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7月7日8时40分,我骑电动三轮车内乘张XX、李X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大兴XX对面处时,适遇王XX驾驶农用运输车(车牌号:河北H02890)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我、张XX、李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XX全责,我无责。受伤后我到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左前臂及左膝多处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给我造成医疗费6654.79元、误工费630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4元,共计15731.79元。王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王XX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我对李X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为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为李X垫付医疗费1262.84元、预付款5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40分,李X骑张XX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其妻张XX、其孙李X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大兴XX对面处时,适遇王XX驾驶农用运输车(车牌号:河北H02890)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张XX电动三轮车损坏,李X、张XX、李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XX全责,李X无责。受伤后李X被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后、左前臂及左膝多处皮挫伤"。住院15天。后复诊3次,该院为其出具休息证明。期间李X共支付医疗费7917.63元(其中王XX垫付6262.8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李X诉至本院。庭审中,李X同意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由张XX、李X优先赔偿。同时增加了要求王XX、太平XX公司赔偿其电话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且将护理费增加至1950元。

另查明,王XX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经本院核实,李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7.63元、误工费628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4元。以上共计17274.63元(其中王XX垫付6262.84元)。

上述事实,有李X与王XX的陈述;李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书、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电话单;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收款收据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此次交通事故给李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太平XX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全部由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X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李X及王XX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认。李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的休息天数及其收入情况酌定。李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庭审中,李X不认可王XX垫付医疗费及预付款的事实,但王XX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及预收款收据单,故本院对李X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二分(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八角四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四千零五十二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 方

书 记 员 王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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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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