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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肥XX公司与XX肥XX、XX肥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肥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安徽XX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安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XX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因与被上诉人XX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肥XX公司)、XX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肥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XX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肥XX公司原审诉称: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代销XX同,该XX同约定XX肥XX公司将XX、XX系列电脑及配件交予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销售,其中第11条第2项明确XX同追溯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2条第6项约定,在代售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商业公司(即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对其因重大过失造成代售商品的风险(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售商品的毁损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8日凌晨,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商场二层发生多处漏水,因当时漏水量较大且一处漏水点处于家电电脑排面正上方,造成XX肥XX公司部分电脑及配件进水,影响到销售,后经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及XX肥XX公司确认,赔偿XX肥XX公司经济损失31735元;此次漏水事件发生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一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类似风险,在2012年6月1日上午9时左右再次发生漏水事故,导致XX肥XX公司部分电脑再次受损。事故发生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三方确认现场受损情况,并且将受损物品放置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工程部。2012年6月8日,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确认受损XX笔记本电脑型号、数量、价格分别为E425-A19(1台、成本单价为3999元)、E420-AL8(1台、成本单价为4699元)、XX系列电脑型号、数量、价格分别为NV47H64C(1台、成本单价为4299元)、NV47H46C(2台、成本单价为4199元),共计为21395元。此次漏水事故发生后,XX肥XX公司就赔偿事宜积极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沟通协调,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答复。同时,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是XX肥XX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XX肥XX公司为维护自身XX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XX肥XX公司经济损失21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原审庭审中辩称:一、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签订的代销XX同第2.6条明确约定“在代销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持续作为代销商品充分且完全所有权人的供应商应当承担代销商品的任何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商品的毁损或损失),且供应商无权要求商业公司进行任何赔偿,除非该风险系由商业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系由XX肥XX公司屋顶漏水侵权所致,并非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过失,此外在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卖场内销售涉案电子产品的销售人员也系XX肥XX公司的促销人员,如果存在过失,也是XX肥XX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与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无关。二、本案系XX肥XX公司的屋顶漏水侵权所致,并非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的侵权,因此,XX肥XX公司主张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共同承担该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XX肥XX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XX肥XX公司对XX肥XX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损失产生后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也对财产损失进行核实、确认。二、漏水不是因为房屋结构造成的,因为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系租赁XX肥XX公司房屋,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在装修方案中设计安装中央空调,应其要求,XX肥XX公司找人开了30公分的孔以便放置中央空调管道,在施工过程中,XX肥XX公司多次提醒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注意,下雨可能会漏水,但就在施工过程中,下雨导致漏水,造成XX肥XX公司3万余元的损失,XX肥XX公司已给予赔偿。同时多次提醒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注意下雨时可能还会漏水,因为开孔填补的空隙需经下雨检验。同年6月1日,因下雨漏水再次造成XX肥XX公司笔记本电脑损坏,XX肥XX公司、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及XX肥XX公司对损失数额均予以确认。此次损失不应当由XX肥XX公司全部赔偿,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是商业企业,其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对于XX肥XX公司的财产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XX肥XX公司(供应商)与XX肥XX公司(商业公司)签订一份《代销XX同》,其中第2.6条约定:在代销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持续作为代销商品充分且完全所有权人的供应商应当承担代销商品的任何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商品的毁损或损失),且供应商无权要求商业公司进行任何赔偿,除非该风险系由商业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第11.2条约定:本代销XX同的XX同起始日为:追溯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代销XX同自XX同起始日起生效,并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在供应商与各商业公司之间保持有效且有约束力。对于含门店现场加工的供应商,自XX同起始日起的三个月为质量评估期,各商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考量在不迟于质量评估期届满前五(5)日内书面通知供应商在质量评估期届满时立即终止本代销XX同。XX肥XX公司依XX同约定将电脑等物品交给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代销。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是XX肥XX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系租赁XX肥XX公司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5月8日,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发给XX肥XX公司一份《关于家乐福卖场漏水索赔的信函》,内容为:尊敬的业主:您好!我家乐福商场二层于2012年5月8日凌晨0:30发生多处漏水事件,因当时漏水量较大且一处漏水点处于家电电脑排面正上方,造成部分手提电脑及配件进水,已经影响到正常销售,请业主帮助协调施工方予以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附,商品清单及报价)。同年5月11日,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三方经协商,对XX肥XX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有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工程部朱X签名。2012年9月27日,XX肥XX公司将赔偿款31735元付至XX肥XX公司账户。2012年6月1日,XX肥悦家司潜山路店再次发生漏水,XX肥XX公司交由该店代销的电脑再次受损。2012年6月8日,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共同对XX肥XX公司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确认损失金额为21395元。其中有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工程部朱X签名、XX肥XX公司部门经理朱建宏等签名。XX肥XX公司因漏水受损的电脑存放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仓库中。此后至今,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XX肥XX公司均未向XX肥XX公司赔付上述损失2139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签订的代销XX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XX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肥XX公司依该XX同约定将电脑等物品交给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代销,该店在已经发生过一次漏水事件之后仍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造成XX肥XX公司电脑再次因漏水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系XX肥XX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XX肥XX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肥XX公司要求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赔偿损失21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XX肥XX公司愿意对XX肥XX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XX肥XX、XX肥XX公司、XX肥XX公司赔偿XX肥XX公司损失21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XX肥XX、XX肥XX公司承担。

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上诉称:一、XX肥XX公司与XX肥XX公司所签订的代销XX同明确约定代销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持续作为代销商品充分且完全所有权人的供应商应当承担代销商品的任何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商品的毁损或损失),且供应商无权要求商业公司进行任何赔偿,除非该风险系由商业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而本案财产损失系由XX肥XX公司屋顶漏水侵权所致,并非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的过失造成,此外在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卖场内销售涉案电子产品的销售人员也系XX肥XX公司的促销人员,如果存在过失,也是XX肥XX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过失,与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无关。二、XX肥XX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本案系XX肥XX公司的屋顶漏水侵权所致,并非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的侵权,侵权责任主体系XX肥XX公司,即使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有过错,也是违约责任而并非侵权责任。因此,XX肥XX公司主张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共同承担该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XX肥XX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次事故漏水后,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未采取积极措施,妥善管理,才有第二次漏水,故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有过错。事故发生都是在凌晨,非工作时间。本案系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XX,XX肥XX公司可以选择侵权之诉。

XX肥XX公司二审辩称: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先后更换6位店长,XX肥XX公司应其要求,在屋顶开了30厘米的口子,且XX肥XX公司告知其存在漏水风险,但是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并未留意,以至于有第一次、第二次漏水事故。XX肥XX公司和其是XX作单位,XX作时间还很长,XX肥XX公司和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肥XX公司与XX肥比特签订供销协议,约定XX肥XX公司将其电脑交由XX肥XX公司下属的潜山路店代销,在此代销过程中,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应当提供安全的销售场所。本案中,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在店面发生第一次漏水后,未能与XX肥XX公司协商处理好如何消除漏水安全隐患,并在此后采取措施避免漏水事故的发生以及在发生漏水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因此,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对于再次发生漏水事故存在过错,并对由此给XX肥XX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XX肥XX公司潜山路店系XX肥XX公司的下设分支公司,故XX肥XX公司应对其潜山路店给XX肥XX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XX肥XX公司及其潜山路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XX肥XX公司公司和XX肥XX公司公司潜山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王养俊

书  记  员   孙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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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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