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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NBING与天津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原告:TXX(田X),美国国籍。

护照号码:466XXXX0276。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6XXXX2395-8。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天津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众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摩德纳牌小型轿车送至被告经营的修理厂修理。2014年1月15日早晨,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涉讼车辆在被告修理厂院内被人砸坏。经核实,被告所称涉讼车辆被砸不实,实际是被告员工王XX在1月14日移动车辆时发生碰撞导致损坏。原、被告双方系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修理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车辆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00000元(最终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0元(最终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汇通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坏系由案外人王XX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其擅自驾驶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交付维修的车辆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上午将其所有的摩德纳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交付被告,被告接收车辆后对该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修理,并于1月14日下午将该车辆存放于被告公司院内。1月14日晚8时左右,被告员工王XX(酒后、无驾照)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职业技术学院内宿舍楼与主教学楼之间掉头时致使该车辆撞到树上,造成该车辆的前保险杠、叶子板、机盖子、玻璃及四个轮胎等损坏的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讼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对车辆损失部位进行确认后,由本院委托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津×××鉴估字2014第02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涉讼车辆的维修费为341218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上所载明的维修项目少于4S店出具的报价单上的载明的项目,被告除按照评估报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41218元外,还应按照报价单上载明的超出评估项目的部分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两项合计损失为400000元。被告仅认可评估报告的损失数额,不认可未经评估确认的其他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申请进行补充鉴定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评估报告书、本院调取西于庄派出所卷宗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田X系美国居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涉讼车辆交付被告维修,维修期间,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其员工驾驶涉讼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由案外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案外人王XX主张权利。涉讼车辆经由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依据报价单主张未进行鉴定评估的部分项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维修费3412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天津众汇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1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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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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